|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8号 |
原告薛加祥,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鑫,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薛加祥与被告田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鑫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加祥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称用款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 被告田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田鑫 2013年3月1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田鑫 2013年3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加祥3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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