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50号 |
原告王长运,又名王长印,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陈景志,又名陈兰周,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长运与被告陈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运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借款500000元,后归还50000元,剩余45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陈景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长印现金肆拾伍万元整,陈景志, 2013年9月2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是开煤矿的,2010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后于今年归还50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就剩余款项给其出具借条一份。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归还50000元,剩余45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长印现金肆拾伍万元整,陈景志, 2013年9月24日”,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长运4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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