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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98号。 负责人董晓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保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98号。

负责人董晓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保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明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碧桃路1号嘉汇城小区5幢3-8层。

负责人路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系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因与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委托代理人魏保磊、欧胜宏、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马明伟、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其单位与被告及第三方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对第三方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提供给其单位的质押物进行监管,并约定监管期间的权利义务。现被告依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向其单位发出一份终止通知。其单位认为该通知内容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被告依据的终止条件不能成立,被告发出的通知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约定。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5月13日发出的终止济司2012-01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无效。

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是受原告委托监督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监管质物;2、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终止协议的条件,包括发生实质性妨碍监管实施的情况、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和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拖欠监管费用等;3、处置预案也明确约定原告应在贷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处置质物,否则中国外运河南公司退出监管;4、本协议已达到终止条件,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可以退出监管,终止协议。①已发生实质性妨碍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监管的情况:质物被其他法院依据案外人申请查封,且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已停产,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场地已不适合质物的储存监管,质物自然消耗严重;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拖欠场地费用,场地负责人扣留质物,驱逐监管人员并切断水电供应。②对于上述情况,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已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行使权利,处置质物,亦未督促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解决上述问题。③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拖欠监管费用已达42万余元。④贷款到期已超过六个月,原告未能处置质物;5、其单位已通知原告终止协议。

另二被告反诉称,2012年2月22日,其单位与原告及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济司动2012-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物在监管期间,原告为质权人,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为出质人,其单位为监管人,其单位接受原告委托并按原告指示监管质物,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其单位书面通知原告和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终止协议的条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附件费用约定书约定监管费为32000元/月。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和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无法履行,监管费无人支付。其单位多次要求原告和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履行约定并支付监管费均无果,2013年5月13日,其单位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请求:1、确认其单位与原告及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济司动2012-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已经解除;2、原告支付监管费、维护费用425190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其单位的起诉系确认之诉,被告的主张系给付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第2项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3日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发出的关于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监管情况的通报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通知其单位于2013年5月14日下午终止监管协议。

2、2012年2月20日其单位与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及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的质押物由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提供,并交由被告监管;监管期间的费用由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负担;质押期间发生妨碍监管的情况,被告应首先通知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或将相关事项通知其单位或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发出的通知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不应产生终止协议的效力。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已达到终止协议条件,其单位可以退出监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2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与原告及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质押物原煤、炭块处置预案的备忘录各一份。证明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四条终止条款和处置预案备忘录第三条货物处置的实施及时间要求第三款规定,项目已达到终止协议条件。

2、2013年1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风险告知函二十三份、邮件详情单十九份、原告回函四份、录音资料一份、收据两份、照片四张及2012年2月22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和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费用约定书一份。证明:①原告委托其单位监管的质物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指定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保管,发生实质性妨碍其单位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形;②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已停产,该公司法定代理人和相关负责人无法联系;③因场地缺乏人员维护,质物自然损毁、流失等现象严重,监管场地已发生不再符合监管条件的变化,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拖欠场地费用,场地负责人扣留质物,要求其单位人员离开,并断水断电;④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拖欠监管费用421290元和维护质物费用3900元;⑤其单位已多次将上述情况通知原告,原告回函联系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解决,但没有实际效果;⑥原告未按约定行使权利,亦未在六个月内处置质物;⑦根据约定,监管费用可以由原告支付。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监管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发生实质性妨碍监管情形的条款有一定限制,限制条件是发生实质性妨碍监管情形时,被告应书面通知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只有在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接到通知未整改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单方通知其单位终止合同的权利,被告向其单位发出通知终止合同时,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并未被任何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亦未停止运营,被告提出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等事实均系在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在被告发出通知后,故被告利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与向其单位发出通知后司法机关的扣押行为并不能解释被告向其单位发出通知的情形,备忘录约定条款不清楚,备忘录的约定和被告向其单位发出的通知的内容相悖,备忘录的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单位发出通知是违法的;对证据2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明确约定法院扣押不能成为终止协议的理由;对2013年5月13日之前的风险告知函和邮件详情单均无异议,此后的风险告知函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后的邮件详情单亦不认可,认为无收件人签收,另认为虽被告对其单位进行了通知,但其单位亦按监管协议约定积极协助查找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任何一方没有赋予被告以通知其单位的方式免除通知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的义务,找不到相关人员并非终止协议理由;对录音资料,认为仅系个人对某个问题的探讨,被告现仍在监管,说明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监管费用与本案无关,费用约定书只证明监管费用由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单位只有督促、协助义务;另其单位亦出资维修倒塌围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2013年1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13日之前的风险告知函和邮件详情单十九份及原告回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因通话人员未到庭作证,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收据,收据出具人并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反映的事实在被告向原告发出通报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2年2月22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和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费用约定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和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0日和22日,原告、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签订编号为济司动2012-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三方分别作为质权人、出质人及监管人,由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监管,该协议所称监管指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进行监督指对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协议约定之行为,监管人应及时制止并向质权人报告,质物监控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质权人报告质物状况,如有不符之处,监管人应及时报告质权人,并采取相应措施;出质人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处分权,并向质权人和监管人提供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监管人按质权人要求核对质物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但监管人不对质物的品质、权属和价值的真实性提供保证和承担责任;监管期间:监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向出质人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监管人收到质权人签发的《放货通知书》且该次放货后监管的质物数量为零时,监管人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质权人权益的情形,监管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质权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国家有关机关要求监管人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协议三方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权利的,监管人应立即通知质权人和出质人;三方一致同意协议项下对质物的货运代理费用、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报关报检和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的,监管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质人和质权人,质权人应采取措施配合监管人督促出质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出质人未能在收到上述通知后15天内按照监管人通知补足费用的,监管人有权对质押货物行使留置权,并拒绝办理质物提货手续;除协议其他条款规定的协议终止条件外,发生以下情况,各方约定可以解除并终止协议,监管人在下述情况发生时,可书面通知出质人和质权人终止协议:①发生实质性妨碍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或出质人对协议条款的实质性违反,出质人提供的监管场地发生不再符合监管条件的变化,且出质人在发生上述变化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能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监管要求等情形,导致监管人履行本协议的合同基础已经产生重大变更的,书面通知送达质权人五个工作日后,本协议终止;②当出质人采取任何可能改变或损害质权人针对质物或其在协议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为时,质权人经监管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怠于行使权利的;③出质人未能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经监管人书面通知后的十五天仍未付款的,监管人在按协议其他条款规定行使留置权的同时,可以终止协议。

2012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质押物原煤、炭块处置预案的备忘录,约定在执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业务过程中,如出质人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恶意违约、强行出贷、停产、倒闭等因素,导致不能继续执行借款合同及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时,按预案约定处理;一、事件的报告和回应要求 (一)当出质人恶意违约、强行出贷等因素致使不能执行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时,……(二)当出质人停产、倒闭等因素致使不能执行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时,监管方应及时把发现情况向贷款行报告,贷款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就合同是否终止和质押物的处置给予监管方书面通知,监管方需按通知要求继续监管质押物或处置质押物;二、事件评估和处理方案的制定和协商 (一)贷款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事件风险进行评估并起草处理建议方案草案;(二)贷款行与监管方对评估和处理建议方案进行协商,……三、货物处置的实施和时间要求 ……(三)融资到期日,若出质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债务,或出现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权行使条件时,贷款行必须及时通知监管方继续实施监管,严禁出质人的一切出货行为,并及时向法院申请质押物的保全,质押货物处置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如果贷款行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货物处置,质押货物处置时间超过六个月,银行没有提出监管方认可的新处理方法,监管方可以退出货物监管;……。

2012年2月22日,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和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费用约定书,约定根据双方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济司动2012-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由出质人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监管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质物实施监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收费标准32000元/月,直至质物解除质押。

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让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履行了监管义务。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加强对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监管的函,称因发现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存在重复质押问题,要求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加强监管,2013年2月4日,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回函,称将加强监管。

2013年3月6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物流监管分公司监管部向原告发出一份风险告知函,称2013年3月5日发现其他监管公司人员到现场对全场库存煤炭进行盘点测量,并宣称监管场地内的全部货物均质押给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单位撤离监管现场,同时告知原告:1、企业已较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2、有其他债务人上门讨债,3、其公司已与企业法人和重要管理人员失去联系,4、法院已对全部库存质物进行查封,5、因质物自身特性和天气原因致质物损耗较大,6、因质物特性,长期堆放会严重影响质物品质,建议原告密切关注企业运营及质押货物安全状况,尽快采取有限措施,建议原告安排专人到场协调、控制。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回函称,2013年3月6日的风险告知函已收到,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后,其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向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和前期向煤场派驻专人等,请按三方协议要求,继续加强质物监管,确保质物安全。

2013年3月7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物流监管分公司监管部向原告发出一份风险告知函,称2013年3月6日,消防宣传员到货场进行宣传,要求企业提前做好防火准备,避免再次发生火险险情,否则对该企业处以罚款,另2013年2月27日,因企业未再向当地供水电单位缴纳相关费用,场地上水电已被切断,其单位从别处又拉一单线勉强维持生活,现已被切断,目前现场人员生活困难,没有电源,手机无法充电,不能及时反映现场情况,因此难以维持现场监管工作,建议原告尽快采取措施。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回函称,2013年3月7日风险告知函已收到,接函后,其单位已按协议约定,积极与出质人联系,督促出质人尽快履行协议,且已将出质人诉至法院,庭审已结束,在此期间,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应履行监管协议,避免质押物发生损失。

2014年3月14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物流监管分公司监管部向原告发出一份风险告知函,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场地实际所有权人张总到货场声称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场地租赁费已二年,金额约68万元,要求企业尽快支付该费用,若企业不能如约支付,将对场地内人员进行清理,场地内存货不允许出库,建议原告密切关注质押货物安全状况,尽快采取有限措施。2013年3月18日,原告回函称,2013年3月14日风险告知函已收到,其单位已和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沟通,并按协议约定,积极与出质人联系,督促出质人尽快履行协议,2013年3月11日其单位已将出质人诉至法院,庭审已结束,在此期间,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应履行监管协议,避免质押物发生损失。

2013年4月8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物流监管分公司监管部向原告发出一份风险告知函,称:1、2013年4月7日有私人债主到出质人货场声称出质人借款3400万元已到期,强行要求拉货抵账,经监管员反复劝说,人员暂时离开;2、前二日,受大风影响,场地原摊开晾晒质物自然损失严重,仅剩地面一层;3、昨日、今日受天气影响,加上质物自身特性,质物自燃现象频繁,其单位已安排铲车、洒水车进行维护;4、场地实际所有权人近日连续到货场找监管员,要求解决企业拖欠场地租金,并要求缴纳后期电费,现已断电,监管员无法正常生活,不再符合驻厂监管条件,建议原告密切关注质押货物安全状况,尽早采取措施,否则质押货物在数量和品质等方面的损失将继续扩大,影响正常监管。

2013年5月13日,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监管情况的通报,载明,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以厂区内货物(煤炭)进行质押,其单位受原告委托,对厂区内货物(煤炭)进行监管,目前情况是:1、企业长期处于停产状况,其单位已无法联系到企业负责人员;2、有其他银行到监管场地主张货权,声明货物已质押在先;3、企业一直未支付监管场地租赁费用,监管场地负责人已向其公司下达通知,要求马上搬离,实际场地承包人已将其单位住宿办公场所钥匙收走,要求其公司监管员立刻离开,经多次协商,无法解决;4、因场地租赁费用未缴纳,现场经常断水断电,遭受监管场地负责人百般刁难,其公司现场负责人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不再具备继续监管条件;5、企业自项目开始,一直故意拖欠其单位监管费用,声称费用紧张,一直未进行支付,经其单位多次催要,多次下达书面催款通知均无果(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已拖欠监管费用396920元;6、其他维护费用日益严重,且无人承担,其单位在该项目上毫无收益,但开支严重,目前其单位已支付场地维护费用(代缴电费及场地护理费3000元)和质物维护费用(四次处理现场煤炭自燃、铲车费500元、洒水车费320元)及监管员补助费用;7、现场质押货物因天气原因,自然损耗严重(风刮、自燃、下雨等),因场地缺少必要维护(如洒水等),已不再符合监管条件。根据签署协议第十四条终止条款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在二日内(截止2013年5月14日下午5点)对企业在厂区内货物进行接管,同时,其单位2012年2月22日与原告及出质人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济司动2012-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终止。同日,原告收到该通报。

本院认为:原告与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济司动2012-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监管协议系原告与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签订,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并非监管协议相对人,故2013年5月13日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监管情况的通报,终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另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也发出终止协议通知,故该终止协议通知无效。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监管费用,因被告和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约定监管费用由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支付,故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发出的终止济司2012-01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通报无效。

二、驳回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和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38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助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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