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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文平与被告郭正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26号 原告袁文平,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正伟,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文平与被告郭正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正伟送达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26号

原告袁文平,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正伟,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文平与被告郭正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正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月20日,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平、被告郭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平诉称:2012年10月28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与被告签订“阿凡达”娱乐会所装饰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元,合同工期为100天(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在装修期间应被告要求,增加卫生间装饰、防水、音箱柜等工程量。装饰结束后,与被告协商增加的工程量总价为135400元,以上两项总价为1535400元。2011年2月10日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工程款。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6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24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正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总价款为1400000元的装修合同属实,但原告的工程并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原告诉状中提到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卫生间装饰、防水、音箱柜等内容不属实,有些是原告施工的,有些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提到的付款金额不属实,其已支付原告1100000多元。

原告袁文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1份,证明其为被告进行装修。

经质证,被告郭正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正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袁文平及其合伙人、施工人员分别出具的收据8份,总金额为1053000元,证明其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000元;

2、照片14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一部分未完工,有一部分投入使用后不久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迟迟不予维修,其另委托其他装修公司进行维修;

3、维修清单1份,证明其委托河南银基装饰公司进行维修。

经质证,原告袁文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与其施工的工程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其未收到被告的维修通知,不清楚具体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文平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正伟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郭正伟提供的证据1,原告袁文平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袁文平有异议,被告郭正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袁文平、被告郭正伟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就袁文平承包郭正伟的“阿凡达”娱乐会所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约定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工程期限为100天,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工程总款的10%,工程全部结束时付工程总款的40%;工程结算一个月内付工程总款的10%,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工程总款的35%,余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结束半年内付清;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郭正伟的要求,增加了卫生间装饰、防水、音箱柜等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354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现该娱乐会所已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另查,被告郭正伟陆续支付原告袁文平工程款1073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虽未出具收据,但予以认可)、另交付原告袁文平电视机、大理石桌子等物品,价值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原告袁文平为被告郭正伟进行施工后,被告郭正伟应依约定向原告袁文平支付工程款。原告袁文平称其应被告请求,增加了部分施工工程量,被告郭正伟先是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进行调查时,郭正伟又认可原告袁文平施工了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且在郭正伟提供的照片、维修清单等证据中均显示卫生间的工程项目,可以印证原告袁文平为被告郭正伟施工了增加的工程量,故本院确认原告袁文平为郭正伟施工了增加的工程项目。上述项目工程总价款1535400元,扣除已支付袁文平工程款1073000元、以物折抵10000元,被告郭正伟应再支付袁文平452400元。被告郭正伟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结束,也未通过验收,但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该工程已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结束并通过验收,故被告郭正伟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正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文平45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被告郭正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家 恺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