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号 |
原告王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永波,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标旗,男,汉族。 被告常素娟,女,汉族。 原告王霞与被告徐标旗、常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靳永波、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标旗、常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徐标旗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五。原告如约将钱款借给被告徐标旗,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还钱。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 被告徐标旗、常素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 王霞现金伍拾万元整 月息贰分伍厘”,以此证明被告徐标旗向其借款500000元,月息二分五;2、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徐标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 王霞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徐标旗与被告常素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徐标旗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利率为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标旗、常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8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素 云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