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28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彦、陈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杭某某在自己家熟食店中加工猪头肉并销售供人食用,在加工猪头肉过程中非法添加工业用盐。经检测,被告人杭某某生产、销售供人食用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60mg/kg。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猪头肉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情节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杭某某在自己家中加工生产的猪头肉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并销售供人食用。经检测,杭某某生产、销售供人食用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60mg/kg。 另查明,经我院委托,梁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杭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杭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杭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杭某某的供述笔录、检测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在自己家中加工生产的猪头肉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并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杭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杭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桂玲 审 判 员 吕本升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付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