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0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叶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份相识,于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宋某某与叶某某先后于2013年3月、6月16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叶某某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宋某某同意离婚,但双方未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婚后叶某某生有一子宋某甲(2009年10月23日出生),现由叶某某抚养。2013年3月21日,叶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邑县支行有个人存款10549元。2012年2月2日宋某某在夏邑县县府路支行存款3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取走并销户;2012年10月25日宋某某在靖江市城南支行存款21000元,于2013年3月9日用卡支取;2013年3月9日宋某某在夏邑县县府路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5000元,于同年4月16日提前支取。2013年3月13日,宋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土地被征收,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领取了三笔土地青苗补偿款分别为:62272.7元、67922.9元、85377.2元。叶某某的个人财产已全部拉回娘家。共同财产在宋某某家尚有壁挂式空调一台,两轮、三轮电动车各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宋某某均系再婚,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能够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该院准予。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宋某甲现由叶某某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抚养现状考虑,孩子由叶某某抚养为宜,对叶某某要求抚养宋某甲,宋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宋某某提供的户口信息,宋某某属农村户口,抚养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按照25%的比例计算,每年为2118元。叶某某、宋某某在银行个人存款及在宋某某家的空调等财产,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原则上应平均分割。关于叶某某要求分割宋某某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的请求,该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实质上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属于专属人身性质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青苗补偿款,叶某某未提交宋某某被征收土地获得的青苗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叶某某要求分割宋某某被征收土地的土地青苗补偿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叶某某与宋某某离婚;二、男孩宋某甲由叶某某抚养,宋某某每年支付叶某某抚养费211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从2014年开始计算,计算至宋某甲十八周岁止;三、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某某共同财产35000元,在叶某某家的财产归叶某某,在宋某某家的财产归宋某某;四、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原审判决,宋某某每年支付叶某某孩子抚养费211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是错误的。首先,原判决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照25﹪的比例计算,每年2118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按收入的25﹪计算,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也是按照总收入标准判决。即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收入14103.07元,按30﹪的比例计算。其次,抚养教育费,应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次,宋某某是名电工,月工资每年都在5000元左右,如果按30﹪计算,每月应支付1500元左右,每年18000元计算给付。2、宋某某从2013年3月份与叶某某吵架后,上诉人叶某某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上诉人宋某某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应从2013年3月份开始计算。3、原审已查明宋某某离婚时转移财产及存款76000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宋某某为离婚转移财产的事实清楚,应当判决叶某某分割共同财产的70﹪,计算为53200元,原审判决宋某某给付35000元是错误的。4、原审已经查明共同财产还有壁挂式空调一台、二轮、三轮电动车各一辆,其价值10000元,而判决时并没有平均分割,从而说明原审判决不公,应当平均分割。5、关于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上诉人叶某某也有分配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孩子宋某甲应由宋某某抚养,原审法院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土地补偿款给上诉人叶某某没有联系。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数额错误。1、宋某某取走的银行存款,已经给儿子宋某甲购买了15000元的中国太平保险,剩余款项已经在生活中花费,再次计入共同财产不当。2、宋某某借给叶某某哥哥叶超峰的5000元没有计入共同债权。上诉人宋某某在靖江给上诉人叶某某哥哥的农行账号汇款,而一审判决中对此没有认定。3、上诉人叶某某自己私自拉走的家具等,不是叶某某的个人财产,而是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原审法院把这些财产不加分析的一概判给叶某某,显然错误。二、孩子判给叶某某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判给上诉人宋某某抚养,不让对方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是依据银行的存单,没有计算宋某某已经消费的款项,叶某某的哥哥没有借宋某某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宋某甲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原审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叶某某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宋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上诉人宋某某已与其母亲张某某分户,结合一审中叶某某提供的证人徐先敏、王相的证言能够证明宋某某没有征地补偿款。2、宋某某在2012年1月30日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宋某某从邮政银行领取的21000元,已用于生活支出,其中用于给宋某甲买保险支出一万多元,应从共同财产中减去2100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宋某某去看过儿子宋某甲,遭到叶某某的阻挠。 上诉人叶某某质证认为,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且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上诉人宋某某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宋某某给宋某甲购买财富定投险花费5000元,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共同财产数额有误。对上诉人宋某某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是真实的,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定,宋某某的其余观点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叶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自从2013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上诉人叶某某带孩子宋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审开庭后,上诉人叶某某表示,孩子宋某甲可以让上诉人宋某某抚养,但上诉人宋某某应支付给上诉人叶某某自2013年3月份至今的孩子抚养费。宋某某自愿抚养孩子,可以不让叶某某支付抚养费。另查明:上诉人宋某某自认,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靖江打工,工资每月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叶某某双方均自愿离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宋某某自愿抚养孩子宋某甲,不让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抚养费,经给上诉人叶某某做工作,上诉人叶某某同意孩子宋某甲由上诉人宋某某抚养,但2013年3月至今上诉人叶某某抚养宋某甲的抚养费,上诉人宋某某应予以支付。考虑叶某某的实际困难,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宋某甲的请求及上诉人叶某某要求上诉人宋某某支付2013年3月至今抚养宋某甲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庭审时,宋某某认可,宋某某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外地做电工,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叶某某抚养宋某甲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18个月,宋某某应支付叶某某其间孩子的抚养费16200元(3000元/月×30﹪×18月)。原审判决上诉人宋某某支付上诉人叶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5000元适当,上诉人叶某某要求上诉人宋某某对共同财产不分或少分,于法无据,上诉人叶某某要求分割上诉人宋某某家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叶某某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2010年7、8月份,其借给上诉人叶某某的哥哥叶超峰现金5000元,上诉人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某某、宋某某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叶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第三项,即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某某共同财产35000元,在叶某某家的财产归叶某某,在宋某某家的财产归宋某某;第四项、驳回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男孩宋某甲由叶某某抚养,宋某某每年支付叶某某抚养费211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从2014年开始计算,计算至宋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上诉人叶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的婚生子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叶某某交由上诉人宋某某抚养。 四、上诉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叶某某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宋某甲的抚养费16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叶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4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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