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卫娟,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卫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煜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韩卫娟的委托代理人白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工资1314.94元、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8.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0元。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于2012年1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安排担任环评技术工作,工作地点为郑州,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被告劳动报酬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月基础工资1500元,以及午餐、交通、通讯补助等补助。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2、被告于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从原告处领取上个月整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1691元。3、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2013年6月将其撵走、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及拖欠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6月20日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5、原告未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6、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7、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16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生活费1300元、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28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1374.71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3.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计1012元(1691元÷21.75天×13天)。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计253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因原告拖欠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被告两个月工资,计3382元。被告在员工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11元(1691元÷21.75天×2天×2)。因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之后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未安排其工作,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卫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1012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2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煜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被上诉人系无故离职,却拒不进行工作交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应进行工作交接后,被上诉人才可以领取工资,被上诉人从公司无故离职后,到领工资期间不向上诉人领取工资,上诉人从未拒绝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仅仅是欠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为1年5个月,即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支付1个半月,不是2个月;4、上诉人已按规定安排职工进行了带薪年休假,所以上诉人亦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12元、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1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受到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 九月 十日
书 记 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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