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749号 |
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聂广德。 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钦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被告王钦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被告王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的承包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干活。由于被告是农村家庭妇女,没有原告公司业务需要技能,又只在农闲时来公司,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被告在公司食堂后厨干杂货,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劳务费每月15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干了不到20天,自2013年8月15日以后就不再来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被告不参与原告的考勤和考核),且被告所干的活与原告的业务没有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21日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告适用,且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钦利经人介绍到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食堂从事后厨杂务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原告王钦利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4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华龙劳人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王钦利与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主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被告王钦利受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招用,在原告单位食堂从事后厨杂务工作,工资从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领取,双方之间明显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被告王钦利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要接受相关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遵守原告单位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这也符合一般常理。再者,双方约定被告王钦利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力价值的固定交换。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王钦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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