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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昕与上诉人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昕,男。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玉杰。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昕,男。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玉杰。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邢昕与上诉人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邢昕于2012年11月2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海乐电子公司按月工资6000元,支付其自2012年6月至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工资;2、海乐电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26000元;3、海乐电子公司按100%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赔偿金174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柘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邢昕、海乐电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昕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上诉人海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邢昕于2010年4月到海乐电子公司工作,负责市场部工作,双方因此形成劳动关系,邢昕月工资为6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邢昕于2012年6月离开海乐电子公司到郑州,从邢昕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邢昕至2012年8月30日与海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讨业务。自2011年4月,邢昕多次向海乐电子公司行政部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未果,邢昕于2012年9月6日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柘劳人仲案字(2012)8号仲裁裁判书,裁定:1、海乐电子公司为邢昕补发2012年6月至8月工资18000元;2、海乐电子公司为邢昕按照有关社会保险政策补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另查明,海乐电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QQ邮箱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邢昕。庭审中邢昕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文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书》第二页上乙方签字处签名“邢昕”笔迹与邢昕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1200元(由邢昕垫付),对该鉴定费海乐电子公司表示,如《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邢昕书写,鉴定费由海乐电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邢昕主张海乐电子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6月至裁决书生效之日工资的请求,邢昕自2010年4月开始在海乐电子公司工作,2012年6月离开海乐电子公司到郑州继续开展业务,为海乐电子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由于海乐电子公司自2012年6月停发邢昕工资,海乐电子公司应按邢昕的月工资6000元为邢昕补发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18000元。关于邢昕主张海乐电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0元的请求,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本案邢昕、海乐电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表明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满一年后,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不是一直支付至实际订立合同时止,而是到法律拟定的事实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以上法律明确规定了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最大限度为11个月。本案中邢昕自2010年4月开始在海乐电子公司工作,该公司应支付邢昕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已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邢昕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由于海乐电子公司原高管刘勇证明邢昕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多次向海乐电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邢昕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向海乐电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应视为邢昕向海乐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由此引起仲裁时效中断,邢昕于2012年9月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邢昕诉请的双倍工资,由于邢昕已领取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其已领取的工资部分应予扣除,该院对于邢昕的该项诉请中的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6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邢昕主张海乐电子公司按照100%的标准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74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50%至100%的赔偿金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职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该院对于邢昕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对劳动合同书文字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于海乐电子公司表示鉴定结论不利于己方,鉴定费由其承担,该鉴定费由海乐电子公司承担,但鉴定费并不在邢昕诉请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乐电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昕工资18000元;二、海乐电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昕双倍工资66000元;三、驳回邢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乐电子公司承担。

上诉人邢昕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按照100%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其与海乐电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海乐电子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0元。三、一审鉴定费1200元,原审未予判决海乐电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四、原审未予判决海乐电子公司为其补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海乐电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公司支付邢昕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邢昕自2012年6月21日离开公司,一直未替海乐电子公司工作,即便是认定邢昕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也不应再补发三个月的工资,邢昕无故旷工三个月之久,且海乐电子公司已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邢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从未向海乐电子公司主张过双倍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海乐电子公司支付邢昕3个月的工资及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有无依据。2、邢昕要求海乐电子公司按照100%的标准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74000元并为其补交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应否支持。3、涉案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海乐电子公司提供两份证据:1、养老保险缴纳单据。2、录音光盘一张。该两份证据证明:海乐电子公司为邢昕缴纳了养老保险金,邢昕并未向海乐电子公司主张过双倍工资。上诉人邢昕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乐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海乐电子公司支付邢昕3个月的工资及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已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邢昕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由于海乐电子公司原高管刘勇证明邢昕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多次向海乐电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邢昕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向海乐电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应视为邢昕向海乐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由此引起仲裁时效中断,邢昕于2012年9月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邢昕自2010年4月开始在海乐电子公司工作,2012年6月离开海乐电子公司到郑州继续开展业务,为海乐电子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而海乐电子公司仅支付邢昕工资至2012年6月,故海乐电子公司应按邢昕的月工资6000元为邢昕补发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18000元。本案邢昕、海乐电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表明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满一年后,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不是一直支付至实际订立合同时止,而是到“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以上法律明确规定了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最大限度为11个月。邢昕自2010年4月在海乐电子公司工作,该公司应支付邢昕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双倍工资。邢昕诉请的双倍工资,由于邢昕已领取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其已领取的工资部分应予扣除,原审对于邢昕的该项诉请中的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66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邢昕要求海乐电子公司按照100%的标准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74000元并为其补交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50%至100%的赔偿金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职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原审对于邢昕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邢昕上诉请求的保险费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其并未在原审起诉时进行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对劳动合同书文字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虽然海乐电子公司表示鉴定结论不利于己方,鉴定费由其承担,但该鉴定费并不在邢昕的诉请范围内,原审判决让双方另行结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昕负担5元,上诉人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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