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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冬生与被上诉人艾明光、杨志刚,原审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明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刚,男。 原审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明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刚,男。

原审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承毅。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军海,男。  

原审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科。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

上诉人郭冬生因与被上诉人艾明光、杨志刚,原审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州市公路局)、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被上诉人艾明光,原审被告林州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程现红、付军海,原审被告乾坤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林州市公路局与被告乾坤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乾坤路桥公司承包施工林州市S228任村至原康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合涧段)。2011年6月24日被告郭冬生与被告乾坤路桥公司就该工程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郭冬生实际施工,被告郭冬生向被告乾坤路桥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履约保证金,按业主合同要求,由郭东生交纳,业主返还后,乾坤路桥公司应及时返还郭冬生。

2011年6月21日,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交纳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杨志刚给原告艾明光出具两张合计70万的借据(其中一张借款金额60万元,约定利息3分5,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另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利息3分,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已经支付1一个月利息3000元)。由原告艾明光直接将7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被告林州市公路局,被告林州市公路局给原告艾明光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书写有原告艾明光姓名,收据由原告艾明光保管。

原告艾明光和被告郭冬生共同为林州市公路局出具了退款收据,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7日,林州市公路局分两次从该履约保证金中退还郭冬生40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郭冬生给原告艾明光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艾明光现金肆拾万元整,注明:此款是由杨志刚借艾明光现金柒拾万元整交纳S228东南线一级公路合涧段合同履约金。经郭冬生和艾明光协商共同到公路局说明情况。现有郭冬生新给艾明光打借据肆拾万元整,日后郭冬生归还艾明光现金肆拾万元整,同时,抽回杨志刚给艾明光所写的借据肆拾万元整,当场交给杨志刚,由郭冬生支付以后利息,按3分计算。2012年9月17日,郭冬生。”

2012年9月25日,被告郭冬生给原告艾明光又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艾明光现金叁拾万元整,注明:此款是由杨志刚借艾明光现金柒拾万元整交纳S228东南线一级公路合涧段合同履约金。郭冬生和艾明光协商决定:有郭冬生给艾明光写借据叁拾万元整,此款由郭冬生归还艾明光,如果杨志刚归还此款,由杨志刚取回此借条当面交给郭冬生。郭冬生归还艾明光,由郭冬生取回杨志刚借据当面交给杨志刚,此后利息由郭冬生支付,按月息3%计算。2012年9月25日,郭冬生。”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郭冬生于2012年9月17向原告借款27500元,被告郭冬生给原告艾明光又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艾明光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012年9月17日,郭冬生,此款八月十五日前归还清。”该借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艾明光与被告杨志刚、郭冬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刚、郭冬生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40万元,按约定应由被告郭冬生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其中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杨志刚承担,2012年9月17日以后利息由郭冬生承担。其中30万元,按约定应由被告郭冬生偿还,并支付2012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利息由杨志刚承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被告林州市公路局、被告乾坤路桥公司与原告艾明光之间非借款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公路局、被告乾坤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冬生偿还27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明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二、被告郭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明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三、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明光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按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及第二项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按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四、被告郭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明光借款27500元;五、驳回原告艾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被告郭冬生、杨志刚负担。

宣判后,郭冬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 年5 月17 日,乾坤路桥公司经过投标方式与林州市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2011 年6 月24日乾坤路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并授权上诉人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于上诉人资金拮据即向杨志刚提出借款160 万元,并要求以乾坤路桥公司名义向林州市公路局交纳S228 任村至原康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履约保证金。之后获悉交纳履约保证金款中有70 万元是杨志刚向艾明光所借,在履约保证金于2011 年6 月21向林州市公路局交付后,上诉人即为杨志刚出具160 万元的借款凭证。上诉人于同年9 月20 日至10 月20 日分三次偿还杨志刚借款160 万元,现上诉人与杨志刚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为艾明光出具所谓凭据,实属事出有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凭据出具的前提是在向林州市公路局索要工程履约保证金时,林州市公路局要求出具当时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票据,此时上诉人找不到杨志刚,艾明光知晓后找到上诉人称杨志刚没有偿还其垫付的履约保证金,要求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上诉人考虑到此后索要履约保证金还要出示交款票据,无奈为艾明光出具了一份所谓仅有证明作用的凭据,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上述证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凭证,判决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导致上诉人就同一笔债务向不同的债权人偿还了两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明光答辩称:履约保证金是我交的,交款的票据后边附者我的名字。郭冬生取款后没有给我款,然后打了两个借据,他说把款给了杨志刚了,但是现在他们两个人都没有还我钱。在出具借据时,不存在胁迫情况。另和我同一个情况的案件已经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了。

原审被告林州市公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艾明光对林州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我方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

原审被告乾坤路桥公司答辩称:同林州市公路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其弟弟郭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郭冬生已经把钱给了杨志刚,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林州市S228任村至原康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合涧段)由乾坤路桥公司中标承包,乾坤路桥公司就该工程与郭冬生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郭冬生实际施工,郭冬生向乾坤路桥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履约保证金,按业主合同要求,由郭冬生交纳,业主返还后,乾坤路桥公司应及时返还郭冬生。该履约保证金其中70万元由艾明光以乾坤路桥公司名义交纳,凭据上同时写有艾明光名字,当时凭据在艾明光处。上诉人应当知道该70万元当时是艾明光以乾坤路桥公司名义交纳,其在向林州市公路局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因其没有当时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凭证,经和艾明光协商后,从林州市公路局领取了履约保证金,同时,就7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其偿还艾明光向艾明光出具了两份借据,该借据的出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艾明光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艾明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已将借款全部还给了杨志刚,艾明光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杨志刚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上诉人郭冬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58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