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强,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 负责人李成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东晓,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明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1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明强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克扣和拖欠的工资款项,共计156000元及银行利息、保险金15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仲裁引起的相关费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因原告未提供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撤回起诉,于2012年8月10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8月10日撤回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撤诉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明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给原告程明强。 宣判后,程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对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没有进行实体裁决,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规定,上诉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2011年12月30日仲裁机构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时隔两三年后再诉,应不予受理。另,在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提起诉讼。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0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针对该仲裁上诉人已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现上诉人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但未经仲裁程序,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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