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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振安因与被上诉人张平安侵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振安,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安,男,1946年8月19日,汉族,。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振安,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安,男,1946年8月19日,汉族,。

上诉人侯振安因与被上诉人张平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平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日,原审原告张平安起诉到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出占有的位于上街区夏侯四组星城小区12号楼中单元四楼东户的原告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张平安挂靠荥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了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集资楼工程。侯振安在张平安项目部工作,全权处理项目部的事情。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集资楼(即星城小区)共建有房屋72套,其中46套房屋充抵了荥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剩余26套房屋由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自行出售。侯振安用工程款抵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夏侯四组星城小区12号楼中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夏侯四组自行出售的房屋之一。另查明,荥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7日更名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将原合同约定的46套房屋作为工程款抵给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04年已将上述46套房屋交付张平安项目经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归张平安所有。如因上述房屋处置问题使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受到追诉、损失的,由张平安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侯振安在张平安项目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抵扣工程款的方式购买了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自行出售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夏侯四组星城小区12号楼中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原告张平安要求被告侯振安退出上述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振安以其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夏侯村四组抵工程款的46套之内为由提出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振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夏侯四组星城小区12号楼中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平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侯振安负担。

宣判后,被告侯振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张平安的,上诉人之所以用工程款购买房屋是事出有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平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张平安挂靠荥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了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集资楼(即星城小区)工程。侯振安在张平安的该项目部工作,全权处理该项目部事务。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集资楼共建有房屋72套。2001年12月18日,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向侯振安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侯振安人民币88187元,系付交集资楼款12号楼中门栋四楼东户。侯振安于2003年4月30日领到该房屋的钥匙。侯振安述称,该购房款并没有实际交付,而是冲抵了建设该集资楼的相应工程款。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会计袁金娥对此事实予以了证实。侯振安并述称,以工程款购买该房屋是因为张平安拖欠其工资而同意他这么办的,且张平安事后也予认可。该集资楼建成后,荥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不含侯振安折抵房款部分)起诉了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经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判决后,夏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该集资楼中的46套房屋抵偿了所欠的工程款(不含侯振安购买的该房屋)。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振安在负责该项目部工作期间以工程款冲抵房款购买的房屋应当归张平安所有,侯振安称张平安同意其以工程款折抵工资为自己购买房屋,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平安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平安拖欠侯振安工资与否,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进行解决,侯振安不能自行以工程款进行折抵。据此,上诉人侯振安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振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