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1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丹花,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女, 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钢,男, 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付丹花因与被上诉人朱琳、徐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刘晓姝,被上诉人朱琳、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3年5月9日21时20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琳驾驶被告徐钢所有的豫A898RA号在郑州市花园路中环百货停车场内行驶时,与付丹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即原告付丹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到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9974.48元。2013年5月9日及2013年8月27日,原告因花费担架费、螺旋CT费、CR检查、治疗、材料费共计1274.5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诊断为“左下肢皮肤及软组织挫伤、挫裂伤;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征;左小腿、左足肌腱及韧带损伤”。4、2013年5月12日及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钢为原告缴纳病人住院预交款共计2000元。5、豫A898R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琳驾驶被告徐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A898R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琳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朱琳具有驾驶证,使用被告徐钢所有的车辆,被告徐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21248.98元,鉴于该费用中有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妇科病的用药项目,该院酌定按照该费用的90%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91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3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1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37天,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2055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37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137天,护理费为9526元(25379÷365×137);(五)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36331.58元,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其住院时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285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713元(28542÷365×137);(六)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病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6028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28元。原告请求的复印病历费,该院支持26元,该请求的超出部分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朱琳承担该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钢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丹花460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钢2000元;三、被告朱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丹花26元;四、驳回原告付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被告朱琳负担9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付丹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付丹花是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并提交了上诉人所在单位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应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误工费为36331.58元。 被上诉人朱琳、徐钢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付丹花误工损失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付丹花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付丹花是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有固定工资;因该交通事故导致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2、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付丹花实际收入的损失;3、2012年1月—2013年4月工资明细、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13年9月浮动工资表、2012年1月10—2013年12月27日建设银行出具的付丹花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该组证据证明付丹花的工资收入以及因请假,其工资少发或扣发的情况,计算误工费应以付丹花实际工资为依据;4、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付丹花2012年各项奖金补助,2014年1月4日—2014年8月23日建设银行出具的付丹花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相互印证,证明付丹花2012年各项奖金为14463.5元,2013年付丹花因请假减少了年终考核奖金3533元、平安建设奖金3491元;5、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催缴单和付丹花缴费收据,证明付丹花因请假、公司缴纳统筹由付丹花个人负担,该部分费用也为付丹花实际减少的收入。 被上诉人朱琳、徐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第一、二组证据看不明白,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徐钢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付丹花为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990.51元。在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 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实际每月领取380元,其余时间工资停发。因本次事故受伤请假,造成其该年度的年终考核奖金3533元和平安建设奖3491元被取消。该笔损失也是上诉人付丹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付丹花的伤情,一审以其住院时间137天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合法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付丹花提交有证据证明其系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并提交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状况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付丹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不但造成了工资收入的减少,而且其本应取得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也因此丧失,上诉人付丹花该部分的的损失也应获得赔偿。付丹花的误工损失应为:工资12317.3元〔(2990.51-380)×3+2990.51+2990.51÷2〕、年终考核奖金3533元、平安建设奖金3491元,以上共计19341.3元。上诉人付丹花就误工费的该部分上诉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付丹花关于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的损失非本案被上诉人朱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付丹花因此与其单位产生的纠纷可向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故,上诉人付丹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4656.3元(医疗费1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2055元+护理费9526元+误工费19341.3元+交通费5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上诉人付丹花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钢2000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朱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丹花26元;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付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丹花46028元; 五、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付丹花546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付丹花负担1316,由被上诉人朱琳负担1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晔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范亚玲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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