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素红,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袁素红因与被上诉人海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素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杰,被上诉人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袁晓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海宁现金肆万元整(400 00)”。2006年8月29日,袁晓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海宁现金肆万元整(400 00)”。被告方称上述两份收条中袁晓红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因日常生活中也用袁晓红的名字,袁素红与袁晓红实为同一人。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8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8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但并没有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或者其他能够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有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又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取得该笔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万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也未具体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直接主张4万元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素红返还原告海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袁素红负担。 宣判后,袁素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向被上诉人海宁出具收条的行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海宁向其归还的借款;原审判令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判令其返还8万元的金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宁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签字的收条,上诉人对其签字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袁素红收取了被上诉人海宁现金8万元。上诉人袁素红占有该款不予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诉人袁素红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海宁出具收条的行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海宁向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在原审法院辩称的已经归还了六、七万元相互矛盾。故上诉人袁素红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素红占有被上诉人海宁所有的8万元不予归还,给被上诉人海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袁素红从被上诉人海宁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素红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8万元的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海宁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袁素红上诉称判令其返还8万元的金额错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素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袁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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