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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玉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晶晶,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强,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晶晶,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强,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玉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7日,被告贺玉强到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基本工资为600元/月,自2013年8月份基本工资调整为850元/月。被告工资为现金签收,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贺玉强5月份实发工资215元;6月份实发工资600元;7月份实发工资650元;8月份实发工资1000元。2、原告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只提供有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考勤记录。被告自2013年9月5日上午后,未再进行打卡考勤。3、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支1000元。4、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5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57.25元及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5日未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差额工资4932.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玉强离职之日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期间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157.25元(1240元÷21.75天/月×17天﹢1240元×4个月﹢1240元÷21.75天/月×4天)。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不足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补发被告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部分4932.25元[1240元÷21.75天/月×17天﹢1240元﹢(1240元-215元)﹢(1240元-600元)﹢(1240元-650元)﹢(1240元-1000元)﹢1240元÷21.75天/月×4天)],扣除被告已经借支的1000元,还应再支付给原告393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玉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157.25元;二、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玉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393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贺玉强于2013年3月7日到其处工作时间错误,其不应当超额支付双倍工资及差额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玉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贺玉强系2013年5月15日到其单位工作,但其提交的被上诉人贺玉强的工资表中显示其5月份的工作天数为31天,其又不能提供5月15日之前上诉人公司中其他劳动者的相关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贺玉强于2013年3月7日到其处工作时间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贺玉强的工作起止时间计算相应的双倍工资及差额工资正确。故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超额支付双倍工资及差额工资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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