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3140号 |
原告王世宽,男,汉族。 被告孙会恩,男,汉族。 原告王世宽诉被告孙会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宽,被告孙会恩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濮阳市华龙区农机公司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中按其放弃参加诉讼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元月30日,被告取走原告柴油机54台,单价1200元,合计648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柴油机款64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了54台柴油机,具体货款以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1992年元月底,被告自原告处拉走52台柴油机,单价为1200元。1998年之前,被告又拉走2台。199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X12柴油机54台,单价1200元。被告儿子在该欠据上注明被告已实际清偿6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机款64800元,被告认可自原告处拉走54台柴油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拉走54台柴油机,双方约定每台价格为12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偿付原告柴油机款64800元,鉴于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60元,故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偿付原告64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会恩偿付原告王世宽柴油机款647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世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 楠 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瑞 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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