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事判决书 |
| (2014)吉民初字第242号 |
原告:杨红霞。 被告:刘秋兰。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丽,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红霞诉被告刘秋兰借款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霞、被告刘秋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保宏、杨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霞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刘秋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刘秋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2年2月下旬,杨红霞、刘秋兰及朱峰共同找到吉利区冶戌村的李灵鸽,通过李灵鸽向ABCD投资公司投资10万元,其中朱峰出资5万元,杨红霞出资3万元,刘秋兰出资2万元,三人约定按照投资比例提取收益。2012年8、9月份,ABCD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调查,三人的上述投资均无法收回,由此才产生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为合伙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ABCD投资公司关闭后,在原告孩子有病的情况下,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1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杨红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1日刘秋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载明“今借到杨红霞现金叁万元正”。原告对被告曾还款11000元,余欠19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刘秋兰称上述3万元借条落款处“刘秋兰”三字确系被告刘秋兰本人所签,但借条内容及落款时间均为案外人杨翠玲所写。 被告刘秋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原、被告在该录音中讨论了有关被告是否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及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1.1万元借款等问题。 原告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录音内容与本案原告诉求的3万元的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刘秋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1.1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9万元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1.9万元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唯一证据,即原、被告谈话录音的内容并不主要涉及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共同投资关系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在谈话录音中,也未作出本案3万元借款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红霞付清借款1.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秋兰348元,原告杨红霞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燕燕 审 判 员 司庆国 代 审判员 卢 鹏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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