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3398号 |
原告(被告)邢瑞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宗宽,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瑞梅诉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以邢瑞梅为被告也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邢瑞梅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告(原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庄全、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邢瑞梅诉称及针对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起诉辩称,1995年,原告邢瑞梅到清丰收费站上班,现已工作18年。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也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带薪年休假及节假日。2009年4月30日,国家撤销了二级公路收费站。后被告歪曲国家的相关规定,没有妥善安置原告的工作,反以双方合同即将到期为借口,用一张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将原告推向社会。要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0274元;3、原、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30325.4元(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停发工资15878元;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336元(2008年至2013年,按月工资934元标准计算);6、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6421元;7、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差额部分77954.4元;8、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9、确认被告下属部门制作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 被告(原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补签劳动合同问题,更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工资问题。原告称其自1995年到清丰收费站工作的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于1995年到清丰县公路局孟村收费站工作,该收费站不属于被告濮阳市公路局管辖。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告又到南乐县公路局北关村收费站工作,直至2003年年初,才到被告管辖的清丰收费站工作。收费站的工作具有特殊性,是工作一天休三天,且请假不扣工资,故不存在带薪休假工资问题。原告的工资与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一致,不低于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双方之间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签字认可,应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原告在清丰县孟村收费站工作。1997年,原告到南乐县北关收费站工作。2003年3月,原告又到清丰县仙庄收费站、清丰县巩营收费站(一站两点)工作。清丰县仙庄收费站、清丰县巩营收费站归被告管理,具体管理部门为被告下属的濮阳市通行费管理处。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取消全省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通告》,原告所在的收费站被取消,原告在家等待安置。2012年4月30日,被告下属的濮阳市通行费管理处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9】136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人员安置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09】260号)精神,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因国家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而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额为16812元,另外,根据濮公路通(2012)105号精神,另补助安置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21812元。濮阳市通行费管理处王国生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同时,该证明书还显示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该证明书签订后,濮阳市通行费管理处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12年6月,濮阳市编办下发文件撤销了濮阳市通行费管理处。2013年,原告邢瑞梅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9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3)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为原告邢瑞梅缴纳自1995年至2012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并支付原告邢瑞梅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0274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一份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该合同并经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不低于濮阳市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2月,原告邢瑞梅月工资966元。 又查明,被告提交的濮阳市社会保险综合管理服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为原告邢瑞梅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邢瑞梅领取了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失业金。 本院认为,原告邢瑞梅于2003年3月在清丰县仙庄收费站、清丰县巩营收费站工作前,先后在清丰县孟村收费站、南乐县北关收费站工作,孟村收费站受清丰县公路管理局管理,北关收费站受南乐县公路管理局管理,清丰县公路管理局、南乐县公路管理局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在清丰县仙庄收费站、清丰县巩营收费站工作前,并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3年3月份以前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自2003年3月原告在仙庄收费站、巩营收费站工作以后,被告作为仙庄收费站、巩营收费站的管理部门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邢瑞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自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具体数额应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对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虽提交一份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即使真实有效,合同期限也仅为1年,双方在此后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邢瑞梅直至2013年才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原告否认该证明书上的签名、捺印,但并未申请对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且其已实际领取了该证明书上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现原告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30325.4元、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停发工资1587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带薪休假问题,原告所在的收费站自2009年4月30日起即被国家下发文件予以撤销,之后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其要求享受2009年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并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08年带薪年休假待遇,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应参照原告同期工资(966元/月)的300%标准支付其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32元。对于同工同酬问题,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濮阳市政府规定的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用人单位有工资分配自主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未按同工同酬少发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节假日的加班情况,该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被告)邢瑞梅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被告(原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邢瑞梅带薪年休假工资133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邢瑞梅的其他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 审 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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