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04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群,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亚群于2014年7月11日晚8时许,在其工作的濮阳市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衣间内,拾其同事即被害人刘某某遗落在更衣床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和居民身份证,后于当晚下班到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东侧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根据刘某某的生日试得上述银行卡密码,取走现金5000元。案发后,赵亚群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于将上述案件立案,经侦查发现刘某某的同事赵亚群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与其联系,赵亚群于同年7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亚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立晶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濮阳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濮阳市公安局王助派出所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群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赵亚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亚群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亚群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亚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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