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356号 |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巍、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1996年11月19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双胞胎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在外打游戏、赌钱,要钱不给就砸东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双方抚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位于驻马店市中山街的房屋一套和20195元保费。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己的毛病跟原告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原驻马店市人民街办事处登记结婚。1999年5月4日生一子刘某和一女刘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4月左右,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赌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虽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但被告愿改掉毛病,跟原告和好生活,故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莉 二O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