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栾民初字第783号 |
原告河南炬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夏都办安庄村,机构代码证号59243639-2。 法定代表人卢商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机构代码证号71586482-2。 法定代表人郭凤祥,任董事长。 被告李豹子,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曹青山,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伊川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炬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祥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二建)、李豹子、曹青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黄真必代表炬祥公司与邯郸二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约定由炬祥公司承揽邯郸二建位于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盛世豪园”小区7号、8号楼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邯郸二建供应钢筋、水泥、砂石、商砼(地泵)、砌块、砼垫块、砼撑棍、水电等工程所需主材料,炬祥公司负责工程所使用的周转消耗材料、机械设备、机具及操作人员,每平方335元;6层封顶、12层封顶、主体封顶分别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包价70%,砌体、装饰完工分别支付总包价7%、13%,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7%,余3%做质量保修金,交付使用一年后退还。 2012年元月份,炬祥公司安排管理人员及工人进驻工地,开挖地表后发现地下水量大,曹青山承诺按工程实量计价或按开发商实际补偿给邯郸二建的排水费用转付给炬祥公司。2012年7月工程进度至7号楼地上6层、地下1层;8号楼地上10层、地下1层及3层附楼框架封顶,完成建筑面积约20400平方米,占所有工程量三分之二以上,因邯郸二建未按约供应主材料,被迫停工。在工人上访施压下邯郸二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但对承诺的先期地下排水补偿费用却拒不给付。2013年1月16日,李豹子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将炬祥公司工人打伤赶出工地,使用炬祥公司价值几百万元购买的建筑材料和租赁建筑设备,另行以每平方100余元的超低价包给小施工队,挣取巨额利润。由于邯郸二建及李豹子、曹青山的过错和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炬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邯郸二建及李豹子、曹青山偿还借款21万元,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处理地基排水补偿金20万元,支付下余工程款,赔偿损失;返还原告建筑机械设备并据实支付租金,其中塔吊一台型号为QTZ40A,租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每天300元计算,计至实际返还之日;钢管72398.7米,至2013年8月18日租金358203.14元,之后租金按每米每天0.013元顺延计算;可调底座417套,至2013年8月19日租金5410.44元,之后租金按每天每套0.04元顺延计算;扣件50039个,至2013年8月19日租金120626.69元,之后租金顺延计算每天每个0.007元;槽钢50吨、建筑材料损失1047286元、无塔供水器1个、二级配电柜1个、三级配电柜7个、活动房2间、钢丝绳100米、料台5个、拉丝杆若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邯郸二建、李豹子、曹青山与炬祥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1份; 2、炬祥公司负责人黄真必与曹青山电话录音资料1份; 3、2012年7月20日,曹青山签名认可的《工程停工通知》1份。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邯郸二建、李豹子、曹青山与炬祥公司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约定邯郸二建、李豹子、曹青山提供主材料,炬祥公司负责劳务施工,价格每平方米335元,因施工初期排水工程量增大,曹青山承诺每平方米工程价款加5元,应以每平方米340元进行结算。 第二组曹青山出具的20万元合同保证金收据1份、21万元借条1份,拟证明邯郸二建、李豹子、曹青山收取20万元合同保证金、借款21万元应予偿还。 第三组1、叶先锋、李大明、黄昌海证言各1份; 2、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1月16日,李豹子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强行将炬祥公司工作人员赶出工地,把工程交由董高兴民工队施工。 第四组1、刘东海、夏贺喜、梁基链证言各1份; 2、梁基链与俞传敏签订的《方木、模板购销合同》1份,票据4份,金额323250元; 3、郑州市管城区光明建筑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1份,销货票据12份,金额6738元; 4、郑州管城区福泰木业经营部证明1份,票据8张,金额656655元; 5、许昌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证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1份; 6、王世杰、赵见租赁设备清单各1份; 7、施工现场图片2张; 8、炬祥公司制作被扣留使用的其他设备、财产清单1份。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李豹子扣留炬祥公司购置或租赁的建筑设备、建筑材料,应予归还或折价赔偿。 第五组邯郸二建给曹青山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曹青山系邯郸二建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邯郸二建承担。 被告邯郸二建辩称:邯郸二建与炬祥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从未与炬祥公司签订过合同,起诉邯郸二建属主体错误。 被告李豹子、曹青山辩称:黄真必代表炬祥公司与李豹子、曹青山签订施工合同,与邯郸二建无关。因李豹子、曹青山、炬祥公司均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所签合同无效。曹青山没有承诺给予20万元排水补偿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未到支付工程款时间,炬祥公司组织工人上访闹事,政府主管部门表态要求炬祥公司退出栾川建筑市场,该公司即自行撤出工地。李豹子、曹青山已支付4997850元工程款,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退保证金不符合约定条件,未扣用炬祥公司建筑设备,没有返还义务,应驳回炬祥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李豹子、曹青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炬祥公司领取4997850元现金收据,拟证明炬祥公司按其完成工程量已超领工程款; 2、施工工程图片,以证明炬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应扣除工程款; 3、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炬祥公司不具有建筑资质,所签合同无效。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对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属无效合同。2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炬祥公司违约停工,施工质量不合格,不能退还。21万元借条属实,但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双方现未结算暂不能付。20万元排水补助款不属实,双方约定是炬祥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每平方米另行补助四、五元。炬祥公司已将建筑设备、材料全部拉走。对租赁合同、购物和运输凭证不认可,未使用其塔吊,证人与炬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认可;委托书不认可,仅能证明邯郸二建委托曹青山作为代理人参与盛世豪园一期工程投标工作,而不能证明盛世豪园一期工程是由邯郸二建施工,炬祥公司与李豹子、曹青山签订施工合同,和邯郸二建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收据中2012年7月15日混凝土、汽车泵费用900元、7月1日老孟借支1000元没有被告签名不认可,对其余4788500元不持异议。图片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有效合同。 本院对双方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20万元合同保证金收据、21万元借条、工程停工通知、录音资料、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栾川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方木、模板购销合同及付款票据、郑州市管城区光明建筑配件商店证言及销货清单、福泰木业经营部证言及票据、万川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洛龙区关林市场中兴建材商店货物收据、关林至栾川君山货运部运输单,仅能证明黄真必于2012年6月份前曾购买的货物数量;刘东海2012年11月份离开工地,夏贺喜2012年7月份离开工地,梁基链2012年10月份离开工地,黄必真提供的证人称留守人员于2013年1月中旬被李豹子赶走,上述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黄真必)撤离前,李豹子、曹青山扣押使用其财产数量、价值。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证据予以确认,但其撤离工地时双方未对遗留财物清查,原告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采取其它方式保存证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李豹子、曹青山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数量,叶先锋、黄昌海、李大明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以栾川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为准。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1日邯郸二建法定代表人郭凤祥给曹青山出具委托书,授权曹青山以邯郸二建名义参加栾川县盛世豪园一期工程投标工作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2011年8月26日,黄真必代表乙方炬祥公司与甲方邯郸二建盛世豪园7号、8号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承揽7号、8号楼劳务工程,甲方加盖了“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由李豹子、曹青山签字,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显示的土建部分、毛墙毛地,具体包括清理坑(槽)基础主体、人工配合室内外回填、砌块、内粉、楼地面地平、楼梯台阶平台。不包括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施工、落水管空调安装,以及室内屋顶、墙体罩白。付款方式为:1、主体结构完成后付工程总包价70%,6层封顶(春节未完成6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付一次,12层封顶付一次,主体封顶付一次;2、砌体完工后付总包工价7%,装饰完工后付总包工价13%,其余总包工价7%待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付清,余总包工价3%做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期满后(如工程无维修费用)退还全部质量保修金3%,如维修则据实相应扣除。乙方为保证工程优质、安全、快速、顺利进行,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履行金30万元,没有发生违约情况的,主体工程施工到一层时退60%,主体封顶退完,履行金不计利息。甲方按时供应工程所需主材料,钢筋、水泥(含水泥罐)、砂石、商砼(地泵)、砌块、砼垫块、砼撑棍,负责自供材料的收交及看护工作,负责水引至该工程总水表处,电引至该工程总配电箱并承担费用。2011年8月25日,炬祥公司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至2012年7月10日,7号楼设计18层,完成地上6层、地下1层框架部分;8号楼设计18层,完成地上10层、地下1层、副楼3层框架部分,李豹子、曹青山付工程款788500元。当月中旬,炬祥公司工人停工上访,经协调李豹子、曹青山于2012年7月18日同意付400万元,实付379万元,剩余21万元于7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为此双方矛盾激化,工程停工。炬祥公司称李豹子、曹青山拒绝供应建筑主材料导致停工,李豹子、曹青山称多次通知对方复工,遭到拒绝,但就各方陈述理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3年1月15日,李豹子、曹青山另找人施工,黄真必带人阻拦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协调,冲突停止,李豹子、曹青山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邯郸二建及李豹子、曹青山偿还借款21万元,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处理地基排水补偿金20万元,支付下余工程款,赔偿损失;返还原告建筑机械设备并据实支付租金,其中塔吊一台型号为QTZ40A,租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每天300元计算,计至实际返还之日;钢管72398.7米,至2013年8月18日租金358203.14元,之后租金按每米每天0.013元顺延计算;可调底座417套,至2013年8月19日租金5410.44元,之后租金按每天每套0.04元顺延计算;扣件50039个,至2013年8月19日租金120626.69元,之后租金顺延计算每天每个0.007元;槽钢50吨、建筑材料损失1047286元,无塔供水器1个、二级配电柜1个、三级配电柜7个、活动房2间、钢丝绳100米、料台5个、拉丝杆若干。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7月19日曹青山出具借条,载明应给付原告21万元,该款系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劳务合同约定李豹子、曹青山同属甲方共为债务人,原告请求二人给付2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豹子、曹青山辩称多次通知原告(黄真必)复工无果才不得已解除合同(此说未提供相应证据),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原告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自己施工义务,故请求二人退还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曹青山、李豹子从2013年元月16日开始使用原告塔吊施工8#楼获取利益,原告请求其给付租金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8#楼于2013年6月份封顶,曹青山、李豹子占用原告塔吊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塔吊闲置期间被告曹青山、李豹子阻止其拆除塔吊的行为发生,放任损失扩大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曹青山、李豹子在塔吊闲置阶段的租金负担。原告诉称处理负一楼地基排水工程量加大,曹青山、李豹子承诺给20万元补偿,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曹青山、李豹子使用其建筑材料、设备,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乏曹青山、李豹子实际使用的数量、价款、时间等事实判断要素,故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邯郸二建盛世豪园7#、8#楼项目部曹青山和炬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强制性规范为有效合同,投标完成后盛世豪园建设项目归属于邯郸二建,曹青山、李豹子在工地组织施工,劳务合同虽未加盖邯郸二建公章,但邯郸二建授权曹青山以该公司名义参加盛世豪园一期工程投标工作和处理与之相关事务,允许曹青山、李豹子使用该公司名称和资质,对曹青山、李豹子转包行为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请求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曹青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经现场勘查被告曹青山认可的总电箱原物已毁损,活动房不适用返还方式,原告未提供其价值,无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应赔偿损失,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青山、李豹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河南炬祥建筑劳务公司欠款21万元。 二、被告曹青山、李豹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炬祥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保证金20万元。 三、被告曹青山、李豹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炬祥建筑劳务公司塔吊租金从2013年元月16日开始按每天300元,计至2013年9月12日(起诉之日),之后按每天150元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四、被告曹青山、李豹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塔吊,由原告河南炬祥建筑劳务公司自行拉走,逾期每日给付300元租金。 五、被告曹青山、李豹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炬祥建筑劳务公司“嵩山”牌无塔供水器一套(内含水泵、水箱各一个)。 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河南炬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曹青山、李豹子负担120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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