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枫,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孟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振西,男,汉族。 被告连桂平,女,汉族。 被告郭彩粉,女,汉族。 被告郭明宽,男,汉族。 被告郭孟孟,女,汉族。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振西、连桂平、郭彩粉、郭明宽、郭孟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振西、连桂平、郭彩粉、郭明宽、郭孟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从广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同时委托原告就该笔贷款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提供保证。原告与广发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500万元,后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振西、郭明宽、郭彩粉、郭孟孟、连桂平就该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现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被广发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扣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89443.86元及损失126158.08元(自2013年11月20日到2013年12月2日所产生的月担保费4333.33元、债权人财产使用费45403.93元、代偿违约金32431.38元、逾期违约金4989.44元),2013年12月3日以后产生的损失另算;二、其余六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及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七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其有部分财产。 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贷款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l2个月,自2012年11月20 日至2013年11 月20日止。 3、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就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的贷款500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并约定担保费、违约金、财产使用费的计算方法。 4、原告与广发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接受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就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贷款500万元,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提供保证。 5、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鑫港大酒店与原告签订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鑫港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就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贷款,在原告向广发银行提供保证后,禹州市鑫港大酒店向原告提供法人信用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 6、郭振西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身份证;郭明宽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身份证;郭彩粉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身份证;郭孟孟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身份证;连桂平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身份证。主要证明郭振西、郭明宽、郭彩粉、郭孟孟、连桂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就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贷款,在原告向广发银行提供保证后,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担保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 7、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l 月 22日代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89443.68元的事实。 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贷款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0 日至2013年11 月20日止;同日,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就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的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费、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财产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同时,原告与广发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贷款的500万元,有原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振西、连桂平、郭彩粉、郭明宽、郭孟孟签订《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和《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约定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振西、连桂平、郭彩粉、郭明宽、郭孟孟就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的贷款,在原告向广发银行提供保证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2013年1l 月 22日原告代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89443.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其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花路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花路支行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及其他费用的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约定原告收取的有关费用相当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担保费(担保金额的2‰)、逾期违约金(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财产使用费(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七)、违约金(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之总和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贷款到期之日到原告2013年12月2日起诉之日按双方约定的费用计算,原告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六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及《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约定在原告代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花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他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贷款本金4989443.86元及损失126158.08元(自2013年11月20日到2013年12月2日所产生的月担保费4333.33元、债权人财产使用费45403.93元、代偿违约金32431.38元、逾期违约金4989.44元,2013年12月3日以后产生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振西、连桂平、郭彩粉、郭明宽、郭孟孟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共计58800元由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振西、连桂平、郭彩粉、郭明宽、郭孟孟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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