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1594号 |
原告魏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2月9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6月,其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房屋由原、被告及女儿共同分割;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女儿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外债5000元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9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14日,婚生一女名张X甲。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且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素考虑,婚生女张X甲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请求,原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该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主张该房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有关该房屋出资及权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该房为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告要求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该债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张X甲随原告魏XX生活,被告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张X甲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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