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2127号 |
原告黄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孙春玲,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受被告及其家人所骗,为了虚假购房,逃避税收,与被告在法院协议离婚,未满4个月的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探视权。在离婚后第五天,被告假戏真做,将仍在哺乳期的原告赶出家门,且将孩子藏匿,剥夺其探视权,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现要求婚生子张X甲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张X甲18周岁止。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并非虚假离婚,有法院的调解书为证。也并非是其将原告赶出家门,且原告患有精神抑郁症,工资收入也不高,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其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名张X甲。2014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张X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有探视权。因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让原告探望孩子,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X甲随被告生活,但因张X甲现在哺乳期,且原告现表示愿意抚养张X甲,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张X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患有精神抑郁症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子张X甲随原告黄XX生活,被告张XX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从2014年8月起付至其子18周岁时止,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胜 利 二〇 一 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瑞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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