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851号 |
原告王景枝,女,汉族,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先荣,女,汉族,1971年出生。系王景枝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敏,女,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修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景枝诉被告赵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景枝委托代理人宋先荣、赵永军,被告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枝诉称,2013年5月22日17时35分,赵敏驾驶豫BLM9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2KM+953M处往北右转弯时,与王景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刮擦,导致电动三轮车摔倒,造成王景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豫BLM917号登记车主为刘锐,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赵敏、天平保险河南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14355.16元、护理费672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3913.5元、精神损害赔偿2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985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698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敏辩称,赵敏是为刘锐开车的,如果存在赔偿责任也应该由刘锐承担,赵敏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事故的真实情况对于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35分,赵敏驾驶豫BLM9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2KM+953M处往北右转弯时,与王景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刮擦,导致电动三轮车摔倒,造成王景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枝不负事故责任。王景枝于事故发生后入住开封市陇海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为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用23058.84元。王景枝的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景枝的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王景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的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损失还有车损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877元、残疾赔偿金47221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为处理此事故原告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赵敏系豫BLM917号车的车主刘某的雇佣司机。豫BLM917号以刘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景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13500元。该赔偿款现已给付。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景枝在本次事故中身体、财产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被告赵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王景枝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经本院调解,刘某作为车主其已对原告王景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已经赔偿,故赵敏对交强险保险范围外的部分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LM917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景枝诉求车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与本院核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98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221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对生活的影响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672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一人的护理费1877元。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综上,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枝医疗费10000元、车损985元、伤残费用59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33元,原告王景枝承担2333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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