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874号 |
原告王某,女,生于1962年9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55年2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16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31日在南召县乔端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9月12日原告王某生育长子李某甲,1989年8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不好,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2010年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王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王某生于1962年9月;原、被告之长子李某甲生于1982年9月12日,次子李某乙生于1989年8月11日。 被告辩称,与原告王某婚后感情好,家庭和睦,平时为家务琐事生气是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并无大的矛盾。为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生于1955年2月;1981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南召县乔端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31日在南召县乔端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9月12日原告王某生育长子李某甲,1989年8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平时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显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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