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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景华诉赵雪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赵雪萍,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路景华,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5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赵雪萍,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路景华,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5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雪萍诉被告路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萍及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被告路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萍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见七一路一门店张贴租赁广告,和被告联系后,于5月30日上午双方协商,并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转租费3.2万元。原告当即缴纳了转租费。后被告将合同原件交于原告。但原始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乙方(被告)不得在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租。否则甲方(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将房屋收回并终止合同。故被告故意隐瞒自己没有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欺骗原告与其签订转租协议,现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被告退还租金32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告赵雪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租协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租费32000元。2.2013年9月16日被告与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不得在承租期间将房屋转让。3.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二人在转租房屋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缴款时的照片。4.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电业局杨某某通话录音,证明电业局已告知原租户路景华通知房屋要统一收回。5.三份装修清单,证明原告为装修房屋所开支费用5785.5元。6.路景华和吕某某、李某某2014年5月2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证明此合同已解除,转让费扣除500元,余额已退还二人。

被告路景华辩称:被告与原告商谈,签约过程中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双方所签转租协议中收取“剩余一个半月房租2000元”可以看出被告已如实告知了自己享有的使用权权利一个半月。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不应认定为撤销合同,被告不存在对原告进行欺诈,原告对合同内容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费、误工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路景华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租协议。证明被告并没有欺诈原告。协议明确约定一个半月房租,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2.电业局2014年6月10日通知一份,证明电业局通知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的通知。3.照片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已交付履行完毕。

经原告赵雪萍申请,本院调查房主西峡县电业局路灯管理所所长杨某某证实:2014年3月,杨子文口头通知租房户房子到期后要收回,再由路灯所对外出租。本院询问西峡县电业局原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主要负责电业局机关事务部章某某证明:2014年5月23日,已口头通知各租房户,房子到期后要回收,不再对外出租。

经审理查明:2013年西峡县电业局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县城七一路坐南面北门面房对外出租。被告路景华2013年9月16日与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出租方(甲方):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路景华。甲方将位于七一路胜通公司大门西第三间房屋出租给乙方,签订如下合同:一、租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二、租金:门面一间,月租金1500元,年租金18000元。三、付款办法:租金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租金后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九、乙方不得在承租期间将房屋转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一年租金18000元交到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在该房经营俪源日化门市。2014年5月29日上午原告路经该门店见到转让广告,即电话联系被告,二人于当天下午协商转租事宜。第二天双方在该门市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七一路俪源日化转租费32000元(叁万贰)。具体包括:1.门头及40m2房屋装修3万元。2.剩余1个半月房租2000元。无其他强加费用,双方无异议,签字盖章成交。赵雪萍、路景华。该协议由被告书写后,双方签名,按指印。后原告当即将32000元交给被告路景华。同月31日,原告将被告原装修拆除,开始重新装修,改名为“魅衣阁”。6月2日原告得知电业局要收回房子,即找被告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协议,由被告退还租金32000元,被告赔偿装修费误工费10000元。2014年6月10日,西峡县电力局向路景华发告知,其内容为:“各租户:因工作需要,现门面房租约到期后,我单位将不再对外租赁,请各租户提前准备搬迁事宜”。

另查:1. 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西峡县电业局下属单位。

2.原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七一路的房子于2014年3月由西峡县电业局路灯管理所使用。

以上事实有转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调查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路景华2013年9月16日与西峡县胜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租赁户不得在承租期间将房屋转让,否则出租户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租期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但被告在承租期内,即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赵雪萍签订了转租协议,并收原告30000元装修费,2000元房租费。且2014年5月23日西峡县电业局口头通知租房户到期后要收回房屋,      被告路景华在明知所租房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要收回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赵雪萍签订转租协议,其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雪萍要求被告路景华返还32000元,其中2000元系房租,原告赵雪萍实际已占有使用该房,故要求被告路景华返还2000元房租,不予支持。原告赵雪萍诉求被告路景华赔偿装修费、误工费1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装修所购的原材料证明,但无正规发票,且被告也不予认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转租协议时,不存在对原告进行欺诈,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相印证。故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赵雪萍、路景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门面房转租协议。

二、被告路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雪萍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50元,由原告赵雪萍承担50元,被告路景华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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