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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某某,男,未成年。 法定监护人王春竹,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系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锋,男,汉族,35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某某,男,未成年。

法定监护人王春竹,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系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锋,男,汉族,35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礼刚、张琪,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王春竹、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王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礼刚、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20时左右,在孟扣路陆村段种子公司门口,原告张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被告王锋停驶在道路南侧的豫CPR281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王锋对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承担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王锋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在孟扣路陆村路段,原告张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被告王锋停驶在道路南侧的豫CPR281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同日在孟津县会盟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面部皮下血肿、右巩膜出血;2、左膝双踝等软组织伤;3、头外伤综合征。2014年5月26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34.2元。出院证显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另花费检查费共计1615.8元,其中被告王锋垫付医疗费440元。

又查明,被告王锋驾驶的豫CPR281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花费共计2649.2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2人,故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较妥,行业标准计算较妥,即2386.8元(15天×2人×79.56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150元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50元,较为合理;5、交通费,结合原告检查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36元,其中被告王锋垫付医疗费440元。被告王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CPR281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即6036元;本案中被告王锋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6036元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锋。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支付给被告王锋垫付费用后,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5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96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锋承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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