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谢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2月21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到西峡县城关镇西环路某某美容美发店,让被害人张某某为其提供小姐服务,被拒绝后,用手抓住张某某的胸部,张某某用手将谢某某推开,后谢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口唇贯通创伤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能按寻衅滋事罪定性,就打被害人面部一拳,根本没有抓被害人胸部和掐脖子,我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到西峡县城关镇西环路某某美容美发店,让被害人张某某为其提供小姐服务,被拒绝后,便用手抓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被张某某用手将谢某某推开,而后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当被害人张某某用手还击被告人谢某某时,被告人谢某某抓住张某某的手,并用另一只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张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谢某某逃离现场。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西)公(刑)鉴(临)字[2013]5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左侧上口唇外侧有一呈“Y”总长为1.5cm的缝合创口,内侧对应部位有一2.5cm的缝合创口,牙龈有一0.5 cm的缝合创口,上口唇及牙龈肿胀明显;颈部左右条状表皮剥脱,右上臂及前臂散在性皮下淤血。鉴定意见:张某某口唇贯通创伤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西峡县城关派出所门口被民警发现后,当即被民警拘传到案。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实际执行刑期五年,于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被告人谢某某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张让静表示不起诉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到西环路一个美容美发店内想找个小姐,我到店里之后看见有个女的在里面,我就问这个女的有没有小姐,这个女的说没有,还骂了我几句。我听见有人骂我就很生气,也骂了这个女的几句,后来这个女的站起来,我就用拳头朝这个女的脸上打了一拳,这个女的就用手朝我脸上抓,我把她手推开了,之后还打电话喊人来打我。

我当时喝多了,我只知道用左手打住女的脸了,后来听说这个女的嘴巴被我打豁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13年9月21日上午11点多钟,我在西峡县城区西环路杜某某美容美发店里沙发上裁纸条,在裁的时候,谢某某一个人进到我门市,并且直接进到我门市的里间,然后他又返回来到门市,我问他干啥,他说:“你这有女(卖淫女)没”,我说:“没有,你出去”。他就上来蹲到我前面并用手抓到我的胸部,一手抓一个,我就赶紧用手用力推他的肩膀,把他推的后退了几步,然后他就说:“妈的,你在我的地盘上还凶。”然后就上来一拳打到我的嘴唇上,当时我嘴唇就流血,我就用手去扇他脸,还没有扇到,他就用手抓住我手,并用另一个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就掏出手机拨打了110电话,他看我打110报警,然后他手就松开走了。

我的嘴唇有伤,脖子有伤,胳膊上也有伤。

他打了我嘴唇一拳,又用手掐住我脖子。

3.诊断证明书:张某某,颈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上唇有一贯通伤口,内口约2.5cm,外口约1.2cm,清创缝合,门诊药物治疗。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口唇贯通创伤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店内无事生非,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自己是自首,根据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谢某某系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城关派出所门口发现后拘传到案,不是自动到派出所投案,不能按自首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吕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