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尉氏县永兴镇。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保针出庭支持公诉,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任某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西路“时尚殿堂”理发店内,乘被害人杨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正在充电之际,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8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被害人。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任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书证—郑州预泰通讯市场商品销售凭证,“QQ”聊天记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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