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尉氏县大营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鲁河桥西1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杜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57mg/100ml。 2014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26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无前科,案发后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赵耐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