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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强奸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强奸,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4年1月10日两次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在封丘县居厢乡后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强奸,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4年1月10日两次被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在封丘县居厢乡后吴村监视居住。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代检察员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3日凌晨零点三十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翻墙到受害人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卧室门打开,欲对其实施强奸,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将陈某某惊醒,遭到陈某某的极力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陈某某将被告人马某某的舌头咬掉一截。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得逞的情况下逃离现场。被告人于2010年9月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4年1月10日再次到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物证被告人马某某被咬掉的舌头半截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撤诉申请书、协议书;证人陈甲、代某甲、代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凌晨零点三十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翻墙到受害人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卧室门打开并实施强奸,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将陈某某惊醒,遭到陈某某的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陈某某将被告人马某某的舌头咬掉一截,被告人马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4年1月10日再次到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被告人马某某被咬掉的舌头半截照片

证明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咬掉被告人马某某的部分舌头。

(二)、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3、投案证明二份

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9月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4年1月10日再次到公安局投案。

4、撤诉申请书、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甲的证言

证明了2009年2月23日凌晨零点多,陈某某哭着说有人强奸她,一个男的趴到她身上,亲嘴的时候,咬掉那个人一截舌头,然后那个人放开陈某某逃跑的事实经过。

2、证人代某甲、代某甲的证言

二人均证实2009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代某甲的商店闹过事后,第二天被告人马某某不在家,之后没见过他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9年2月23日晚上和被告人马某某在一起喝酒,第二天听说马某某找一个小妞的事,被咬掉一截舌头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09年2月23日0时30分左右,在家屋中睡觉时感到身上有人,赶紧推,那个人用嘴往脸上亲,其咬掉那个人一截舌头,那个人下床跑了的事实经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孙某某喝过酒后,跳墙进入陈某某家中,想和陈某某发生性关系,趴到陈某某的身上,亲陈某某时,被咬掉一截舌头,一疼就松开陈某某跑了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鉴定意见:在送检的标记为“舌头”的检材上检出的DNA,为被告人马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七)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宋 素 芳

                                              审 判 员   陈 红 珍

                                               二0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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