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荥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凤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103号检验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其系自首,赔偿12000元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3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荥阳市公安局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照片、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当庭认罪,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12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松霞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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