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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湖北枣阳市“侯老板”处以每条61元价格购得娇子(阳光)450条准备转手倒卖。2013年11月22日晚8时15分许,余某某驾驶豫R9A575昌河北斗星型面包车行至南阳市百里奚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现场查扣其车上绿色蛇皮袋白装的卷烟娇子(阳光)150条,随后,在余某某南阳市百里奚铁路家属院家中查获娇子(阳光)300条。经鉴定,该批次卷烟系真烟,共计9万支,价值31500元。

2、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余某某在南阳火车站与湖北背包党男子交易,余支付给2860元从背包党男子处收购红山茶20条,泰山38条,娇子4条,又以25800元价格卖给对方和天下30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84万支,28660元。

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葛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李某甲账户汇款21886元,购得黄鹤楼(硬红)96条,中华(软)8条,芙蓉王(硬)1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05条,2.1万支。

4、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徐书某账户汇款3898元,购得黄金叶(天叶)96条,玉溪(软)3条,芙蓉王(硬)3条,黄金叶(黄金眼)18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25条,5000支。

5、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王某账户汇款3930元,购得黄金叶(天叶)1条,玉溪(软)1条,芙蓉王(硬)5条,黄金叶(黄金眼)18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25条,5000支。

6、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涂显某户汇款1345元,购得长白山(红)5条,芙蓉王(硬)5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0条,2000支。

7、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佛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侯某账户汇款35539元,购得苏烟(软金砂)15条,玉溪(软)5条,云烟(大紫)1条,黄鹤楼(硬1916)2条,芙蓉王(硬)5条,黄金叶(硬帝豪)3条,黄鹤楼(软蓝)110条,黄金叶(黄金眼)14条,中华(软)8条,中华(硬)7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70条,3.4万支。

8、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史淼某账户汇款45919元,购得芙蓉王(硬)5条,中华(软)8条,中华(硬)7条,黄鹤楼(硬1916)1条,黄鹤楼(硬珍品)1条,黄鹤楼(软蓝)135条,黄鹤楼(软珍品)1条,黄金叶(硬帝豪)3条,黄金叶(黄金眼)104条,黄金叶(天叶)5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270条,5.4万支。

9、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张某某账户汇款2888元,购得芙蓉王(硬)5条,黄金叶(硬帝豪)1条,黄金叶(黄金眼)6条,中华(硬)3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5条,3000支。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违反刑法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无烟草准运及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河北省枣阳市及南阳市区非法倒卖香烟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湖北枣阳市“侯老板”处以每条61元价格购得娇子(阳光)450条准备转手倒卖。2013年11月22日晚8时15分许,余某某驾驶豫R9A575昌河北斗星型面包车行至南阳市百里奚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现场查扣其车上的卷烟娇子(阳光)150条,随后,在余某某南阳市百里奚铁路家属院家中查获娇子(阳光)300条。经鉴定,该批次卷烟系真烟,共计9万支,价值31500元。

2、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余某某在南阳火车站与湖北背包党男子交易,余支付给2860元从背包党男子处收购红山茶20条,泰山38条,娇子4条,又以25800元价格卖给对方和天下30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84万支,28660元。

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葛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李某甲账户汇款21886元,购得黄鹤楼(硬红)96条,中华(软)8条,芙蓉王(硬)1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05条,2.1万支。

4、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徐书某账户汇款3898元,购得黄金叶(天叶)96条,玉溪(软)3条,芙蓉王(硬)3条,黄金叶(黄金眼)18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25条,5000支。

5、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王某账户汇款3930元,购得黄金叶(天叶)1条,玉溪(软)1条,芙蓉王(硬)5条,黄金叶(黄金眼)18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25条,5000支。

6、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涂显某户汇款1345元,购得长白山(红)5条,芙蓉王(硬)5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0条,2000支。

7、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佛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侯某账户汇款35539元,购得苏烟(软金砂)15条,玉溪(软)5条,云烟(大紫)1条,黄鹤楼(硬1916)2条,芙蓉王(硬)5条,黄金叶(硬帝豪)3条,黄鹤楼(软蓝)110条,黄金叶(黄金眼)14条,中华(软)8条,中华(硬)7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70条,3.4万支。

8、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史淼某账户汇款45919元,购得芙蓉王(硬)5条,中华(软)8条,中华(硬)7条,黄鹤楼(硬1916)1条,黄鹤楼(硬珍品)1条,黄鹤楼(软蓝)135条,黄鹤楼(软珍品)1条,黄金叶(硬帝豪)3条,黄金叶(黄金眼)104条,黄金叶(天叶)5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270条,5.4万支。

9、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烟草公司客户经理李某的介绍,向烟草零售商户张某某账户汇款2888元,购得芙蓉王(硬)5条,黄金叶(硬帝豪)1条,黄金叶(黄金眼)6条,中华(硬)3条。随后,余某某将购得的卷烟转卖牟利。该批卷烟共计15条,3000支。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0日,我联系湖北枣阳市的侯老板去拉货,他把450条娇子放到我车上,按每条61元价格,把钱给他后我就回来,准备转手倒卖。2013年11月22日晚,在南阳市百里奚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处我被烟草执法部门查获,当时车上有150条娇子,后在我的住处百里奚铁路家属院家中查获300条娇子。2013年11月初,一个湖北男子到南阳,我向他买了红山茶20条,泰山38条,娇子4条,又卖给对方和天下30条。对方还应付我22740元。我通过烟草局客户经理提供给我的商户名字以及需要打的烟款,然后转手倒卖。名字和钱款数,我都记在便条上。    

2、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证言:大概是11月中旬,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烟,他说送礼用我就答应了。公司规定不能用现金买烟,我就给他说个商户叫李某甲并把账户告诉他,让他把钱打给李某甲,等烟批出来他再去商户那里把烟取走。

(2)证人李某甲证言: 2013年11月18日,葛某说有个熟人想要点烟,开到我的账户上。这批烟是黄鹤楼(硬红)96条,中华(软)8条,芙蓉王(硬)1条,共计105条。我是20日接到这批烟的,当天就有人把烟取走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11月18日,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烟,他说送礼用我就答应了。公司规定不能用现金买烟,我就给他说个商户叫侯某并把账户告诉他,让他把钱打给侯某,等烟批出来他再去商户那里把烟取走。

(4)证人侯某证言:2013年11月18日,李某乙让借用我的名字买烟,开到我的账户上。这批烟是苏烟(软金砂)15条,玉溪(软)5条,云烟(大紫)1条,黄鹤楼(硬1916)2条,芙蓉王(硬)5条,黄金叶(硬帝豪)3条,黄鹤楼(软蓝)110条,黄金叶(黄金眼)14条,中华(软)8条,中华(硬)7条,共计142条。我是20日接到这批烟的,当天余某某就到店里把烟取走了。

(5)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11月18日,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烟。公司规定不能用现金买烟,我就给他说个商户叫王某、张某某并把账户告诉他,让他把钱打给他们,等烟批出来他再去商户那里把烟取走。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9日,李某说有个熟人想要点烟,开到我的账户上。这批烟是芙蓉王(硬)5条,黄金叶(硬帝豪)1条,黄金叶(黄金眼)6条,中华(硬)3条,共计15条。我是21日接到这批烟的,当天就有人把烟取走了。

(7)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11月1,8日,李某说有个熟人想要点烟,开到我的账户上。这批烟黄金叶(天叶)1条,玉溪(软)1条,芙蓉王(硬)5条,黄金叶(黄金眼)18条,共计25条。我是20日接到这批烟的,当天就有人拿着交款的银行回执单把烟取走了。

(8)证人苟某某证言:11月份时候,我看见有个男人拉的有便宜烟,就买了一些,有红梅红山茶等。我知道他是何霞的兄弟,我可以认出来。

(9)证人李某丙证言:11月初,有个开小白车的男人向我推销软包红山茶,5元一盒。现在烟被查扣了。

3、鉴定意见

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450条娇子(时代阳光)系真品卷烟。

4、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照片

(2)情况说明

(3)南阳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及报案材料

(4)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及照片

(5)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6)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7)涉案物品核价表

(8)烟草专卖局证明

证实余某某夫妇系非入网卷烟零售商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倒卖卷烟,非法经营卷烟23.24万支,非法经营数额17.556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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