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31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1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做出(2014) 新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费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费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费某撤回上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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