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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宏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宏涛(别名杜亮、老五),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监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宏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宏涛(别名杜亮、老五),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监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宏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长海、白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4日早上8时许,河南省南阳市监狱监管监区罪犯史宏涛因不满同监舍罪犯马某某干活手头慢完不成生产任务,对马犯进行殴打,造成罪犯马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宛检司鉴(2014)80号鉴定书鉴定马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宏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宏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史宏涛不满同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监管监区同监舍服刑的罪犯马某某干活慢完不成生产任务,对马犯进行殴打,造成罪犯马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宛检司鉴(2014)80号鉴定书鉴定马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史宏涛于2014年8月14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费用共计陆仟元(6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宏涛供述:

2014年6月14日早饭后7点多,我们在监管监区十号监舍组织生产(串灯泡),当时马某某蹲在地上不正经干,不出活,我站在他身后,看他干的太慢我就照他屁沟上踢了一脚,我俩在监舍开始对骂,大约有一分时间,马某某就去找队长,我在后边跟着,我俩前后走到多功能大厅值班窗口前,马某某先向杨队长(杨国旭)报告,因为他说话不清楚,杨队长就问我,我就把监舍他不好好干活,我踢了他一脚的事给杨队长说了一遍,杨队长听后说:“这事我管不了”,随后他就靠在椅子上睡觉,另一位值班队长(马新岭)在一号监舍让犯人给他按摩,这时我和马某某在大厅里又吵起来,准备动手时被两个值班小哨何某某和刘某某拉开了,他俩走后,我与马某某又骂起来,对骂过程中马某某抬起脚来跺我,我就顺势抱住马某某的腿向上一推,他就倒在地上了,之后一直没再起来。大约有半个小时杨队长(杨照峰)回到监舍,先安排小哨和卫生员把马某某送到监狱医院,又让马新岭队长把我送到禁闭室。我就在监舍踢了马某某一脚,在大厅里我没动手。我对马某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2014年6月14日早饭后抽根烟,由监舍长史宏涛组织统一进入十号监舍做串灯泡的活,大约干了半个小时,史宏涛在我身后跺了一脚,当时跺在我腰上,我问他,你跺我干啥,他说我干活干的慢,随后我走出监舍,找到值班员何某某,给他讲姓史的跺我一脚,说我干活干的慢,他(何某某)就领着我到一道门口,给值班干部杨队长(国旭)汇报,我把情况向杨队长说明后,杨队长让叫史宏涛过来,史宏涛来后,杨队长让我回避,我怕他不承认,我没有走远,就站在值班台的窗台边,史宏涛给杨队长讲“我打他了,谁让他干活慢”;我听后很生气就骂了他(史宏涛),他(史宏涛)过来打我没打着,他踢我一脚,当即两个值班员何某某和刘某某把他拉开,随后我抬起右腿向他(史宏涛)踢过去,没踢到他,被史宏涛抓住我的右脚向上摆出,我当即摔倒在地,当时感到胯骨疼痛起不来,后来杨监区长回来安排值班员和卫生员把我送到监狱医院,随后拍片说是骨折了,当天监狱就把我送到医院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4日上午,我刚吃过早饭正打扫卫生,我在第一道封闭门口干部值班室外,何某某在第二道门口值班,看到十号监舍罪犯马某某给何某某讲他们监舍长史宏涛说他干活少,打了他并要求找队长。随后,何某某就领着马某某一同来到干部值班室窗口,向值班队长杨国旭汇报,当时我听到他给杨队长讲,他在监舍干活,史宏涛说他干的少(串灯泡),先骂他,后在他背部踢了一脚。杨队长听后让何某某把史宏涛叫过来,史宏涛来到值班窗台时看到马某某正在给杨队长说他,他先骂了马某某,骂他几句后马某某还了一句,这时史宏涛先在马某某左小腿处踢了一脚,我和何某某就把他俩拉开了。杨队长让史宏涛先站一边,给马某某说话时,史宏涛又返回,走到马某某前想伸手打他,刚好马某某伸腿踢他,史宏涛顺手抱住马某某的右腿向上猛提,马某某身体失控就重重摔倒在地上。我当时要扶马某某起来,他说疼动不了,他(马某某)背上出了很多汗。停了一会,值班监区长杨照峰回来,让我和监区卫生员用轮椅把他推到监狱医院。                                                        

(2)证人何某某证言:

我当时在监区楼道内值班,早上七点多快八点那个时间,十号监舍罪犯马某某从监舍内走出来,向我汇报说:“十号监舍长史宏涛因为生产问题,给我背上踢了一脚”。我一听就带着马某某向值班干部杨队长(国旭)汇报,当时杨队长了解情况后,让我把史宏涛叫过来时,监区另一名值班员刘某某也赶过来了,史宏涛过来后当着值班干部的面开始骂马某某,骂有十几句。这时马某某也还了他一句,于是史宏涛上去就踢了马某某一脚,然后我与刘某某就及时把史宏涛拉开,刚一松手史宏涛又冲上前准备再踢马某某时,马某某正好抬腿踢史宏涛,没有踢到就被史宏涛抱住马某某的右腿猛地往上一抬,马某某从半空中摔倒在地,当时马某某就起不来了,接着他脸也发白身上出了虚汗。整个过程大概有七八分钟,但动手仅分把钟时间。              

(3)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十号监舍同犯都在监舍干活,史宏涛骂同犯马某某,“妈哪x,做的少”,马某某回了一句“妈哪x”,史宏涛上前撞了马某某一脚;马某某站起来说,“我去找领导告你去”,就走出了监舍,马某某走后,史宏涛说:“我给共产党干里,打了没事”,也出了十号监舍,没过一会,我们听到外边噗通一声,“我的妈呀”!过了三五分钟史宏涛回到监舍说:“打了没事”,又过一会,史宏涛被叫出监舍,到现在一直没回去。

(4)证人吴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十号监舍同犯都在监舍,罪犯史宏涛骂马某某,“妈哪x,做的少”,史宏涛扇了马某某两巴掌,用脚踢马某某一脚;马某某就到值班室反映说史宏涛打他的情况。

4、视听资料

证实整个案发过程。  

5、鉴定意见

南阳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宛检司鉴(2014)8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6、书证

(1)被告人史宏涛刑事判决书及入监登记表

(2)被告人史宏涛照片、住院记录及检查材料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史宏涛赔偿被害人马建国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史宏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宏涛在服刑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宏涛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宏涛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史宏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史宏涛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10年9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史宏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所余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四天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宏涛的刑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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