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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段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犯盗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段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 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2日早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利用事先约定好的暗号,在邓州市坐上一辆车牌号为豫R22505的邓州至南阳的大巴车上后,在车上物色好受害人后,由周某某在周围望风,李某某动手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受害人海某某上衣的左侧内口袋割破,将口袋内的2200元盗走,李某某在盗窃得手后,将赃物转移给周某某,周某某遂在中途下车,而后,李某某也跟着下了车,赃款被二人分肥。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2、2014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在邓州市坐上车牌号为豫R20628的邓州至南阳的大巴车,在车上物色好受害人后,由李某某到受害人黄某乙身边,将黄某乙放在身边的手提袋拿走,后李某某将手提袋转移给到嫌疑人段某某手中,段某某将受害人放在手提袋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两嫌疑人在车上被随后赶到的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2日早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利用事先约定好的暗号,乘坐车牌号为豫R22505的邓州至南阳大巴车,在车上物色好受害人后,由周某某在周围望风,李某某动手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受害人海某某上衣的左侧内口袋割破,将口袋内的2200元盗走,李某某在盗窃得手后,将赃物转移给周某某,周某某遂在中途下车,而后,李某某也跟着下了车,赃款被二人分肥。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海某某。

2、2014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乘坐车牌号为豫R20628的邓州至南阳大巴车,在车上物色好受害人后,由李某某到黄某乙身边,将受害人黄某甲委托黄某乙保管放在身边的手提袋拿走,后李某某将手提袋转移给到嫌疑人段某某手中,段某某将受害人放在手提袋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两嫌疑人在车上被随后赶到的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黄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4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弄个后八轮拉土,我对他说这事不好办,后来周某某就说出来转转,意思就是指上公共车扒窃的事,他一说我也就知道是扒窃的事我就同意了,当天早上6点左右我和周某某在邓州市造纸厂附近上的邓州至南阳的公共汽车。我上车就坐在一老头身边,周某某我俩开始坐并排,而后他坐的靠后一点,隔有2排,从白牛过来后我就开始动手,用随身携带的刀片把一戴眼镜老头左边的上衣口袋割开,把他口袋的钱盗走,在这之前我和被盗老头聊天知道他到南阳看眼,我就好心的把他整沓钱推了推,留了一部分。我掏出钱后我把头向周某某坐的方向扭了一下,周某某也明白我的意思,接着从他的座位上挪到我的旁边站在走廊里,我见周某某站在那,我就顺手把盗窃的现金全部塞到周某某的裤兜里,周某某就在穰东街下车了,隔有一分钟左右我也下车了,下车后我俩很快就到了一块,我俩把这钱平分了就坐出租车返回邓州市。                                                        

2014年6月3日11时许,我和段某某商量好到南阳看被抓获的周某某,乘邓州至南阳的公共汽车,过卧龙区潦河镇时,段某某发现前边一男子有个布包,段某某想偷里面东西,叫我把包拿过来看看,我当时也知道啥意思,也就同意了,我俩本身在后面坐,我跑到前面把这个布包偷走扔到后面段某某的手里,具体包内有啥我还不知道,就在车到南阳师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把我和段某某带到公安机关。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014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我给李某某(称他小权)打电话联系,想问一下拉土方的后八轮车的事,我俩约好在邓州市造纸厂后的路上见面,见面后李某某说钱不好要,不划算,后来我说去穰东,小权也就和我一起上车了,我开始坐在后边,后来我又往前坐坐,我坐在李某某的旁边隔一走廊,李某某旁边坐一老头戴眼镜,我看快到了我又站起来,手扶住行李架,看没有到我又坐下,而后到穰东街我下车了。

(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

2014年06月03日上午十一点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南阳市看一下周某某,当时我正在自己家里,我想反正我没事,于是我就和李某某一起到邓州市第二高中路口坐上邓州至南阳的豫R20628紫色大巴车,我们两个一直坐在大巴车的最后一排,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高速收费站刚过了涵洞,大约十二点多,李某某先往前边的走坐到正驾驶位置的第三排左边空位上,我也坐到第四排右边的空位上,我前边是一个老太太。李某某看到坐到第二排又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头靠在靠背上睡觉,在这个男子的右手边的空位上放有一个灰白色手提袋,李某某起身将这个手提袋轻轻的拿起递给我,这时我心领神会接过手提袋子,快速翻看有没有值钱的东西,我翻了一会看到手提袋子里面有一个黑色夹克上衣,在上衣内侧的口袋里我翻到300百元人民币,都是一百元的面值,于是我把这钱放到我右边的裤子口袋里面,我把灰白色的手提袋子从座位下面用脚踢到我们盗窃男子的座位下面。等了一会车行驶到南阳市西郊十二里河处我看到大巴车突然停下来上来几个人,我感到不妙,快速把钱掏出来搓个小疙瘩扔到我前排的地上,之后我又用脚往前踢到被盗男子的座位下面。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海某某陈述:

2014年5月22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在邓州市坐一辆豫R22505的南阳至邓州的班车,上车后我坐在第五排靠近窗户的座位上,过穰东没多远我就发现被盗,有意识的摸摸钱,摸不到了,我立即查看,发现西服口袋里面被割烂了,西服下面口袋里,还剩下1000元是完整的,还有一张被割烂的一半的人民币。我身上共装现金3500元,其中300元在另外口袋里,3200元放在被割烂的口袋里,都是100元票面的。

(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

2014年6月3日上午我在邓州市新汽车站坐客车到南阳,准备回上海打工,车走到南阳市十二里河,有几个派出所人员突然上车抓人,我随后发现我放在我侄子黄某乙座位上的外衣内侧口袋里的400元现金(100元面值)被偷走了。我坐在客车第二排,在驾驶员正后边,我侄子坐第二排靠近车的右边,他把我的衣服放在他座位靠近车窗处的一个小手提袋(枝江酒的手袋)里了。

3、证人黄某乙证言:

2014年6月3日上午,我在邓州市新汽车站坐客车到南阳,车走到南阳市郊区时,有几个派出所突然上车抓人,我随后发现黄某甲放在我座位上的外衣内侧口袋里的400元现金被偷了。黄某甲坐在客车第二排,在驾驶员正后边,我也坐在第二排靠近车的右边,当时他的衣服让我放在一个装酒的小提袋里,我把小提袋放在我座位靠近车窗处的座位上。民警上车后,我发现装衣服的袋子不知咋被放到座位下面了,黄某甲一看衣服,才发现400元钱被盗了,是四张100元面额的钱。在家他装钱时我看到了,在民警抓了他们之后,在我座位下面找到1张100元的。

4、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三被告人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抓获经过二份  

证实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海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邓州至南阳的班车上被盗现金32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1日在邓州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搜获随身携带刀片、割包专用小刀一把。

证实2014年6月3日12时许,在南阳至邓州公共汽车上将李某某、段某某抓获。

(3)前科查询证明三份  

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人身检查笔录三份

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获刀片4个,自制小刀片一个(用黑色胶布包着)。

(6)被害人领条二份

证实2014.6.13被害人黄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现金400元;2014.6.10被害人海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现金2200元。

(7)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的视频截图照片及作案工具刀片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退,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盗窃数额、认罪态度、赃款已追退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