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861号 |
原告河南恒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丰收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巴云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保玉,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恒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达公司)与被告徐保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与被告徐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胜达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代理其公司济源地区的装载机销售。经其公司与被告结算,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欠其公司5桶机油1950元、借款20000元、客户郭国庆交付的车款25000元、客户任军峰交付的车款50000元、其公司替被告垫付的信息费2000元等共计100000元,当日,被告给其公司出具欠据1份。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欠款100000元。 被告徐保玉辩称:暂时不愿意支付10万元,因为在其与原告合作期间有一辆车的定金38000元汇到原告账户了,售后服务费没有结算,另外合作期间发生的业务还有旧车没有处理掉。 原告恒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5日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欠其公司10万元的事实。 2、徐保玉个人明细表1份。 3、徐保玉返利表1份。 4、济源配件部2012年-2013年销售明细1份。 证据2、3、4证明证据1中的100000元欠款是依据证据2、3、4结算出来的证据。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的字是其签的,手印是不是其捺的记不清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巴云燕说过售后服务费另外给其结算;认为证据2的明细表属实,但表上徐保玉借款20000元及郭国庆车款25000元,实际上是业务提成,第4项中任军峰的旧车现在还没有卖,卖出去之后钱就给原告了,对明细表中的1、6项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认为是三包期内更换的配件,旧件更换下来之后退还给原告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徐保玉原系原告恒胜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代理被告在济源地区的装载机销售。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证明1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二级代理徐保玉截止2013年6月15日,所有销售结算费抵扣所有个人借款后尚欠河南恒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 河南恒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013年6月15日 二级代理:徐保玉”。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100000元,该事实有双方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尚未结算清楚,暂时不愿意支付1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恒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保玉负担,暂由原告河南恒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审 判 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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