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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810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810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东大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卫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11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被告济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告新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济钢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高炉烧结机系统清理、降土方、地面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合同签订后,其委托李怀中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1年12月10日14时许,其工作人员孔平均、魏志刚、范志书等人在济钢工地对当天中午所砌的排水沟墙壁进行粉刷时,被告新封公司指挥挖掘机将土方回填到排水沟与地面空隙内,致使排水沟墙壁挤压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孔平均、魏志刚、范志书三人埋住,在场的其他施工人员立即进行施救,将三人挖出来,魏志刚当场死亡,孔平均、范志书被送往医院救治,范志书先后在济钢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焦作91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孔平均目前仍在康复中。事故发生后,经济源市信访局、济源市安监局、济源市住建局等多家政府部门参与协调,责令其和被告新封公司先对死者家属和伤者治疗费进行赔偿,待济源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事故报告出来后,各方再根据事故结案批复和调查报告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追偿。2012年5月中旬,其接到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的济安委办(2012)21号《关于对河南济钢(集团)有限公司“12•10”坍塌事故的结案批复》和《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10”坍塌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批复和报告载明被告新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直接责任,被告济钢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付间接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为此事故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29442.40元。

被告济钢公司辩称:其将2#高炉烧结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太行公司和被告新封公司,该两个公司具有相应的用工资质和安全资质。此次的工伤事故应由原告太行公司和被告新封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对其的追偿没有依据。

被告新封公司辩称:原告太行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其未与被告济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章是他人伪造的。

原告太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济安委办(2012)21号《关于对河南济钢(集团)有限公司“12•10”坍塌事故的结案批复》及2012年1月9日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10“坍塌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10”坍塌事故的调查报告》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二被告对本次事故均负有责任。

2、其与魏志刚家人魏瑞文、杨英、魏书龙、魏玉贺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中共济源市委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收到条2份、餐费票据101张、住宿费票据28张、济源市殡仪馆票据1张、北潘花圈店票据1张,证明其与死者魏志刚家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44万元,其中其与被告新封公司各支付22万元,此外,其还支付餐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8330元,共计228330元。

3、其和被告新封公司与范志书儿子范传武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医疗费单据1张、收条5张、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通过济源市信访局支付范传武及其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51112.40元。

4、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付款依据各1份,证明受伤者孔平均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5万元。

5、2012年10月24日济源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事故经市信访局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济钢公司、太行公司、新封公司,太行公司和新封公司同意共同出资先对事故中死伤人员魏志刚和范志书进行赔偿,待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后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争议问题。

6、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孔平均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经法院调解,其因本次事故赔偿孔平均14000元,已履行完毕,另证明李怀中支付孔平均8889.83元,因李怀中系其的项目负责人,该款应视为原告向孔平均支付,其共计向孔平均支付22989.83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济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济安委办(2012)21号批复是一个无效批复,本次事故属于一般事故,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委会的批复超过了15日的时限,不具有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使该批复有效,该批复确认了一个事实,即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及被告新封公司,该批复同时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新封公司导致的,因此原告太行公司只能向被告新封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也有间接原因,也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死者家属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与其无关,赔偿数额未经过诉讼、仲裁法定部门作出,赔偿是否合理不确定,原告以该数额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确定是44万元,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支付,对信访局出具的收到条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支付给受害者家属,其余费用中有收据,没有单位,是否其实际支出也不清楚;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结果不确定,还未判决,不能追偿;对证据5无异议,但并不能确定协议费用系合理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钢公司,另补充其未与济钢公司签订协议,批复认定签订协议是错误的,吴秀灵也不是其的负责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当事人均有共同侵权行为,应按份承担责任;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济钢公司,另补充协议中其并未签字、未参与,22万元也不是其支付的,是刘守义、刘建民出面协调的,其与刘守义、刘建民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是刘守义家人在负责施工;对证据3中的赔偿协议有异议,赔偿协议是在济源市信访局签的,协议上虽然有其,但实际上是刘建民、高海 去调解、签字的,钱也都是刘建民出的,所有赔偿款以对方家属出具的收到条为准,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钢公司;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其未参与调解、协调,也未施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未在场施工,应由刘守义承担责任。被告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原告太行公司及其与被告新封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其将工程发包时约定工伤事故与其无关。

经质证,原告太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与被告济钢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济钢公司与新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次事故系责任事故,并非工伤事故,被告济钢公司与被告新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济钢公司与原告太行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其无关;另一份合同上新封公司的章是“济钢项目部”章,签合同时将“济钢项目部”盖住了,这个章是其公司以前用的章,另外该合同是发生事故以后补签的。

被告新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太行公司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中信访局出具的收到条无异议,予以采信,济源市殡仪馆的票据二被告虽不认可,但交款人处填写的是“魏志刚”的名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余证据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上也不显示姓名,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新封公司对证据3中的赔偿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收条、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均未持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5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太行公司及被告新封公司对被告济钢公司提供的济钢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新封公司虽对被告济钢公司提供的济钢公司与新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也未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原告太行公司与被告济钢公司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高炉烧结机系统、清理、降土方、地面硬化及排水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李怀中为济钢项目负责人,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1年12月10日14时许,原告工作人员孔平均、魏志刚、范志书等人在济钢工地对当天中午所砌的排水沟墙壁进行粉刷时,被告新封公司工作人员指挥挖掘机将土方回填到排水沟与地面空隙内,致使排水沟墙壁挤压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孔平均、魏志刚、范志书三人埋住,在场的其他施工人员立即进行施救,将三人挖出来,魏志刚当场死亡,孔平均、范志书被送往医院救治,孔平均在济钢医院治疗,范志书先后在济钢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焦作91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孔平均现已治愈出院。2012年1月9日,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10”坍塌事故调查组作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10”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五、事故类别及性质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为坍塌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六、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新封公司济钢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吴秀灵安全意识差,明知排水沟墙壁是刚砌好的,墙体未凝固不能承受挤压,不听劝告,指挥挖掘司机赵建丰将土方回填到排水沟与地面的空隙内,且知道排水沟内有人施工,致使事故发生。(二)间接原因:1、济钢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交叉作业未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2、太行集团济钢项目部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危险有害因素认识不到位,对新封公司施工人员在回填时,未及时阻止和撤离。”同年7月1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10”坍塌事故的结案批复》(济安委办[2012]21号),载明“……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10”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三、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后原告太行公司赔偿魏志刚家属魏瑞文、杨英、魏书龙、魏玉贺220000元并支付火化费等1830元、赔偿范志书家属范传武151112.40元。2012年7月6日,孔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太行公司、李怀中赔偿其各项损失69741.79元,我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判决,判决太行公司赔偿孔平均16787.95元;驳回孔平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太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太行公司与孔平均、李怀中自愿达成协议,太行公司支付孔平均14000元,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鉴定费600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协议制作了(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生效后,2013年8月19日,太行公司支付孔平均1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太行公司另通过其项目负责人李怀中支付孔平均8889.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封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排水沟是刚砌好的,墙体未凝固,不能承受挤压的情况下,指挥挖掘机司机赵建丰将土方回填到排水沟与地面的空隙内,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工作人员孔平均、魏志刚、范志书伤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济钢公司将原本由太行公司负责的排水沟以南工程(地面硬化、降土方)交于新封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交叉作业未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太行公司济钢项目部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危险有害因素认识不到位,对被告新封公司施工人员在回填时,未及时阻止和撤离,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新封公司对原告太行公司伤亡工作人员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济钢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太行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其伤亡工作人员的费用为:魏志刚家属221830元、范志书家属151112.40元、孔平均22889.83元,共计395832.23元,被告新封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277082.56元,被告济钢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7916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77082.56元。

二、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916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由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被告河南济钢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家 恺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