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709号 |
原告魏秋丽,女, 1970年10月12日生。 被告王新巧,女, 1973年6月22日生。 原告魏秋丽与被告王新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丽、被告王新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华顺福原系信用社同事。2012年,被告丈夫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钱,原告看在同事的情分上,于2012年12月18日,经另一同事李金岐手,将钱借给被告丈夫。2013年11月,被告丈夫华顺福突然死亡。事后,原告曾多次问被告要钱,被告总是推托。无奈,原告只有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原告说华顺福借钱,答辩人不知道这事,借钱时也没有通过答辩人,家里也没有需要钱的地方,华顺福也没有和答辩人说过这事,原告如果不来要账,答辩人还不知道这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巧的丈夫华顺福于2012年12月18日给原告魏秋丽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魏秋丽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2年12月18日,华顺福”。2013年11月,华顺福去世。2014年6月24日,原告魏秋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新巧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魏秋丽的证人李金岐证明原告魏秋丽借款20000元给华顺福,华顺福给原告魏秋丽出具一借条。原告魏秋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华顺福约定有逾期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华顺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加上原告的证人李金岐出庭作证,证明华顺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华顺福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定华顺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华顺福约定该债务属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华顺福去世后,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魏秋丽偿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秋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新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锋(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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