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574号 |
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周美兰。 被告张青山。 被告张松山。 被告张培培。 被告艾瑞连。 被告沈苗兰。 被告李二妮。 被告黄红梅。 被告张玲玲。 被告张志彬。 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许昌县农信社)诉被告周美兰、张青山、张松山、张培培、艾瑞连、沈苗兰、李二妮、黄红梅、张玲玲、张志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期间,被告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10年,如逾期按万分之日利率50%计收罚息。被告周美兰于2007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49125‰,最后一次清息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张青山于2007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月利率为9.945‰,逾期利率14.9175‰。被告张松山于2007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3日,月利率为9.945‰,逾期利率14.9175‰。被告张培培于2006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被告张培培于2010年3月19日归还7500元,下欠2500元。被告艾瑞连于2007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利率为15.87375‰。被告沈苗兰于2007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49125‰,最后一次清息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李二妮于2007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利率为15.87375‰。被告黄红梅于2006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9月13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最后一次清息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张玲玲于2006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2010年3月19日被告张玲玲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下欠25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美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张青山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张松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张培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艾瑞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苗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二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玲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十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2、十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3、借款借据9份。以上证据证明十被告共同签署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周美兰、张青山、张松山、张培培、艾瑞连、沈苗兰、李二妮、黄红梅、张玲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7日,十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十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06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被告周美兰于2007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10.3275‰,最后一次清息为2007年12月28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张青山于2007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月利率为9.945‰,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3、被告张松山于2007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3日,月利率为9.945‰,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4、被告张培培于2006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67‰,被告张培培于2010年3月19日归还75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5、被告艾瑞连于2007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5825‰,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6、被告沈苗兰于2007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10.3275‰,最后一次清息为2007年12月28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7、被告李二妮于2007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5825‰,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8、被告黄红梅于2006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9月13日,月利率为8.67‰,最后一次清息为2006年12月3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9、被告张玲玲于2006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8.67‰,2010年3月19日被告张玲玲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美兰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美兰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美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青山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青山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青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松山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松山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培培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培培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培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艾瑞连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艾瑞连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瑞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苗兰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沈苗兰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苗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二妮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二妮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二妮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红梅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红梅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玲玲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玲玲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玲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九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利息按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青山、张松山、张培培、艾瑞连、沈苗兰、李二妮、黄红梅、张玲玲、张志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张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美兰、张松山、张培培、艾瑞连、沈苗兰、李二妮、黄红梅、张玲玲、张志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张松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美兰、张青山、张培培、艾瑞连、沈苗兰、李二妮、黄红梅、张玲玲、张志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张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被告周美兰、张青山、张松山、艾瑞连、沈苗兰、李二妮、黄红梅、张玲玲、张志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艾瑞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美兰、张青山、张松山、张培培、沈苗兰、李二妮、黄红梅、张玲玲、张志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沈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美兰、张青山、张松山、张培培、艾瑞连、李二妮、黄红梅、张玲玲、张志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七、被告李二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美兰、张青山、张松山、张培培、艾瑞连、沈苗兰、黄红梅、张玲玲、张志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八、被告黄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美兰、张青山、张松山、张培培、艾瑞连、沈苗兰、李二妮、张玲玲、张志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九、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被告周美兰、张青山、张松山、张培培、艾瑞连、沈苗兰、李二妮、黄红梅、张志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十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展 代理审判员 晁 晓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爱巧(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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