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兰民初字第00969号 |
原告任某某,女,1989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鑫鑫,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二月份,原、被告通过上网相识,原告是第二次婚姻,被告是第三次婚姻,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被告就让与被告结婚,原告考虑双方都是再婚,就同意被告的结婚请求。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结婚第四天,原、被告到郑州办事时,被告无中生有突然提出离婚,称在郑州火车站看见有年龄大的抱原告的腰,因此事生一场气。后来被告多次无事生非,故意找原告的事,还经常提出离婚,并多次殴打原告,打得原告鼻青脸肿,又多次给原告赔礼道歉并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不无故找原告的事,可头一天写好保证书,回家后第二天被告就无故找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被罩各三个、单子十条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名下2万元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答辩,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虽说是通过网聊相识,但经过交谈后,彼此都很信任,并在第一次婚姻失败的基础上认真对待第二次婚姻。于2014年4月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给原告彩礼26000元,抄好10000元,购买三金5000余元,手机一部1600元,电动车1500元,结婚办事花费30000余元,一共花费近80000元。结婚后,原告带着女儿到被告家生活,被告家人对其疼爱有加、百依百顺。被告在家都顺着原告,并将自己的存折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取走了近1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20000元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如果原告真离婚,给原告买的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条金项链、还有花去的9200元、抄好10000元、电动车被告出资的1500元必须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农历二月份,通过上网相识, 2014年4月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被罩各三个、单子十条;婚后被告以旧换新给原告购买一枚银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被告出资1500元购买“双翔”牌电动自行车(原告用一辆旧车以旧换新)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购买金项链以及购买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的发票,兰考县城关乡陈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人任某甲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可能,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两万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与原告结婚花了一大笔费用,现造成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花去的9200元、抄好10000元、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条金项链、电动车被告出资的1500元。被告操办婚事,给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对其要求返还财物的要求,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被罩各三个、单子十条归原告任某某所有; 三、原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枚银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返还给被告郭某某; 四、 “双翔”牌电动自行车(原告任某某用一辆旧车以旧换新)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购买电动自行车出资的1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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