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319号 |
原告徐红凯。 被告王晓军。 被告贺海江。 被告李永亮。 原告徐红凯诉被告王晓军、贺海江、李永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告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海江、李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房改期间,许昌县税务局将许昌县人民政府第0697号契证房产过户给被告王晓军,后许昌县税务局集资盖房,许昌县税务局根据规定将许昌县人民政府第0697号契证房产收回,并转给被告贺海江。2003年贺海江将该房以4000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永亮、赵晓燕夫妇。2007年李永亮夫妇又将该房屋卖于原告所有。在原告变更房产登记时,与被告王晓军发生纠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永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房产过户。 被告王晓军辩称,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贺海江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答辩人所购房屋是单位集资房,1997年答辩人遵从单位领导指示在集资另一套住房时,被迫将该房屋连同房产证交回所在单位,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第二被告违反单位内部规定私自转让集资房,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起诉答辩人请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对性原则;由于原告的起诉给答辩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应赔偿答辩人损失10000元。 被告贺海江、李永亮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晓军房屋产权证一份,许昌县人民政府契证一份,2、原告与被告李永亮房屋转卖协议一份,李永亮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贺海江与李永亮妻子赵晓燕的房屋转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7年9月11日徐红凯以73000元的价格从李永亮手中合法购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3、对贺海江和李永亮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从贺海江手中购买房屋,并于2003年7月转卖给原告,原告购买李永亮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晓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晓军所购房屋是许昌县税务局未分家时有单位提供的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单位明确要求房屋均不得对外出售,王晓军的房屋是单位安排给贺海江的,贺海江未经单位允许将房屋转让给局外人,违反了局里的内部规定,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贺海江、李永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晓军对原告提交的 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贺海江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贺海江从王晓军手中买房的事实不成立,王晓军的房产手续强行交予税务局,税务局后分配给贺海江了。对李永亮的询问笔录所证实的情况不清楚。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王晓军的诉辩,对证据3中无矛盾处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王晓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地税局确认给贺海江,贺海江有处分权;地税局对已属于个人的房产无权干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经房改且已经地税局分配给贺海江,贺海江处分该房屋并无不妥,因此,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房改时,许昌县税务局将其家属院内的许昌县人民政府第<0697>号的房产分配被告王晓军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证。后许昌县税务局将该房产及税契收回,并转给被告贺海江。2003年7月5日,被告贺海江将该房以40000元卖给被告李永亮夫妇,双方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2007年9月1号,被告李永亮又将涉案的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在原告变更房产登记时,与被告王晓军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徐红凯与被告李永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房产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系贺海江合法取得,其将房屋卖于被告李永亮、李永亮又将该房卖于本案原告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红凯与被告李永亮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房屋虽未经被告王晓军直接卖给原告,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名字是被告王晓军的,因此,被告王晓军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红凯与被告李永亮所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王晓军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 建 芝 审 判 员 董 爱 巧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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