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86号 |
原告李永慧,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代表人赵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慧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永慧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慧诉称,2012年,投保人李永慧为本人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90000元,2013年我因病住院,于是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在我公司投保,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早在2012年元月在舞阳职工医院因病住院治疗,原告涉嫌故意不如实告知,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合同生效期2012年1月20日,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3780元,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公司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保费金额37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2013年5月19日,原告因患有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疾病住院治疗,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因突发脑血管病,在舞钢急性发病,在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被告业务员在签约前,知道原告病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现原告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签约前曾患有疾病,原告涉嫌故意不如实告知病情,为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业务员在与原告签约时,就已经知道原告患病住院,未对原告进行体检,说明被告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仍然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现在又以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慧保险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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