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鄢民初字第613号 |
原告张某,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婚后我们经常生气、打闹,夫妻关系不和。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7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郑云飞,现已成年。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生气,2005年双方曾协商离婚,意见不一未达成协议,此后各自外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生气,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自2005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近十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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