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卫清,男,1973年4月24日生。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于2014年5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4年5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清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至18时许,被告人赵卫清在兰考县城关乡韩村其家中,用其手机(号码18736948605)拨打0532110青岛警方报警电话5次。谎称要搞一大动作,要炸青岛栈桥火车站,并让青岛上头条新闻等,致使青岛市公安处刑警支队增派42名警力对火车站广场和周边重点区域进行巡查,青岛市公安局调度特警、武警等24名警力加强巡逻盘查,并向河南省公安厅发出协查函进行调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卫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卫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情况说明、河南省公安厅通知通报、协查函、青岛市公安局证明、青岛铁路公安处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书、证人赵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清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卫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卫清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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