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768号 |
原告任海霞,女,198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中苹,女,1990年11月26日生。 被告任海峰,男,1982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卫辉市李元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任海霞与被告任海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海霞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夫妻之间最主要是感情不和,整天吵架打骂。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尽丈夫之责,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海峰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构不成离婚的要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海霞身份证1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3.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医疗保障存折1份。上述证据材料中1和2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份,原告以串亲戚为由离开被告不归,后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递交有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海霞与被告任海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保亚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可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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