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兰民初字第00488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8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3年4月16日原告曾提出离婚,兰考法院以夫妻感情尚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上次判决,原、被告不但没有和好,还经常吵闹,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婚后共同债务151400元,原、被告平均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结婚时间较长,女儿现已16岁多,儿子已7岁,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材料,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的户口本,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丙、刘某丁、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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