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568号 |
罪犯崔立成,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3日作出(1999)新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立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0年1月25日交付执行,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3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1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立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7月,该犯伙同他人在郑州市解放西路、南阳路等处携带匕首一把,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他人现金、手表、传呼机等,作案12七,价值11510元。系主犯。 罪犯崔立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1年11月9日表扬1次;2012年4月17日表扬1次;2013年2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7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12月16日表扬1次;2013年12月27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立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立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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